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敏,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张荣,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被告孙敏、被告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奇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敏、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敏提供借款额度4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张荣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孙敏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张荣与被告孙敏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敏、张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9999.74元、利息及罚息37091.7元(暂计至2012年11月9日,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孙敏、张荣给付律师费14100元;判令原告对南京市××××室之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敏、张荣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荣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孙敏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张荣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室之房产(产权证号:合转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该合同由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原告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孙敏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但被告孙敏未按期还款,截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孙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74元、利息及罚息37091.7元。另查明:1、2012年8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原告与被告孙敏、张荣等之间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4100元;2、被告孙敏与被告张荣系夫妻关系,孙敏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孙敏发放贷款后,孙敏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孙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孙敏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
被告孙敏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荣应对被告孙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荣之间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若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就抵押人张荣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室之房产实现抵押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敏、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99999.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到2012年11月9日为37091.7元,此后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4100元。
二、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可以以被告张荣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东泰雅园12幢205室之房产(产权证号:合转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8元、保全费2770元,以上合计67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史丽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冯婧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