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明高与瑞安市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郑常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高,瑞安市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郑常钱,郑常尧,钱顺森,余传云,钱万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李明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传黄、金凌剑。被告瑞安市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常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启练、姚月武。被告郑常钱。被告郑常尧。被告钱顺森。被告余传云。被告钱万娒。原告李明高为与被告瑞安市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龙农机社)、郑常钱、郑常尧、钱顺森、余传云、钱万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凌剑、被告瑞龙农机社的委托代理人姚月武、被告兼瑞龙农机社的法定代理人郑常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常尧、钱顺森、余传云、钱万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高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瑞龙农机社搭建彩钢棚作为生产仓库。5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义务帮忙将靠立在墙边的被告瑞龙农机社所有的三块钢板(共约一吨重,用于分隔仓库)搬运至他处。在搬运时,因钢板过重,又放置不当,致使钢板倾翻,压在原告腰背部,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两侧横突及腰2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原告伤势好转出院。2011年9月23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被告瑞龙农机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常钱、郑常尧、钱顺森、余传云、钱万娒作为瑞龙农机社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诉请判令:一、被告瑞龙农机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378.66元;二、被告郑常钱、郑常尧、钱顺森、余传云、钱万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瑞龙农机社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原告诉称受雇于瑞龙农机社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瑞龙农机社将搭建彩钢棚事务发包给龙潜村的吴焕冲,原告与吴焕冲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与瑞龙农机社是属于承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同时,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去搬运钢板,而是原告因安装彩钢棚窗户需要擅自将钢板搬运至他处。第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钢板是瑞龙农机社的,但原告与吴焕冲共同承包搭建彩钢棚的,承包人自己造成人身损害,应由其本人或者合伙体内部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建筑施工老师,在搬运钢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对搬运人手估计不足,仅凭三个有去搬重达600多斤、长5米、宽3米的钢板,且方法不当,没有将后面的钢板摁住,导致钢板倾翻造成自身受伤。被告瑞龙农机社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医疗费中应当剔除署名“同志”的120元门诊费、非外伤治疗必需的转化糖注射液用药967.40元、用于皮肤病的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39.80元;原告持续误工应为124天,误工费应按2010年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778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6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按1000元为宜;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由于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另外,瑞龙农机社出于人道主义,支出12000元作为补偿,该笔费用的支出不意味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常尧辩称:被告郑常尧并没有要求原告去搬运钢板,而是原告因彩钢棚开设窗户需要才搬动钢板的。原告因搬运钢板受伤,钢板的所有权人是瑞龙农机社,瑞龙农机社是独立的法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瑞龙农机社,被告郑常尧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郑常尧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郑常尧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常钱、钱顺森、余传云、钱万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农业生产及配套设施用地申请表,以证明被告瑞龙农机社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势、治疗情况、医嘱及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5、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9977.86元;6、鉴定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80元;7、温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961号司法鉴定文书,以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三期分别评定为150、90、90天;8、照片,以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钢板具体形状、置放位置以及事发后钢板翻倒情况。被告瑞龙农机社提供了以下证据:9、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文书及补充说明,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127.2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被告郑常钱、钱顺森、余传云、钱万娒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到庭被告对证据1-4、6、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到庭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证据9已经证明其中有1127.20元属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同其质证意见。到庭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在康复情况良好,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到庭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之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证据7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被告瑞龙农机社将彩钢棚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李明高和吴焕冲。在施工期间,有三块大钢板靠在彩钢棚窗户边,影响了彩钢棚窗户的安装。2011年5月10日13时许,原告等三、四人在移开靠在彩钢棚窗户边的钢板时,因钢板过重,原告被翻倒的钢板压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两侧横突及腰2右侧横突骨折,5月13日在全麻下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后路内固定术,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治疗期间,被告瑞龙农机社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自行共支付医疗费37977.86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临床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后路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构成八级人体损伤残疾,其误工期限拟为150天,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均已包括拆内固定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80元。2012年7月4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审查,该所认定其中有1131.10元非本次外伤必需的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瑞龙农机社将彩钢棚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李明高和案外人吴焕冲,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移动斜靠在彩钢棚窗户边的三块大钢板时受伤,被告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资质未作审查,存在选任过错。原告在移动钢板时,没有正确评估自身能力和安全问题,没有采用稳妥的移动方法,自身存在疏忽大意,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瑞龙农机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常钱、郑常尧、钱顺森、余传云、钱万娒作为被告瑞龙农机社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及双方意见,核定如下:医疗费:总支出49977.86元-不合理药费1127.20元=48850.66元。误工费:150天×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365天=12595.50元。护理费:90天×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365天=7557.3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108元=342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20年×30%=78426元。鉴定费:1480元。综上,合计159251.46元。被告瑞龙农机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5551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瑞龙农机社已垫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瑞龙农机社还应向原告李明高支付赔偿款9155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高经济损失91551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8元,本院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李明高负担987元,被告瑞安市瑞龙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