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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光飞诉称:被告冯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于2009年3月19日(农历)向原告出具27000元借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于2011年6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屡屡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闫光飞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闫某某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7000元),每百月息2%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身份证一份,因属国家机关制作的有效证件且能证明原告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一份,因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某某因经营生意之需,前后三次向原告闫光飞借款27000元,并于2009年3月19日(农历)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1年6月偿还本金1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所提供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诉前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月息2%的诉请,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2%。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某某偿还给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2%,执行中剔除已偿还的本金1000元,其中已付1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农历)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另外26000元从2009年3月19日(农历)起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李虎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