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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文军与刘素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军,刘素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曹文军,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刘素草,女,1985年3月8日出生。原告曹文军与被告刘素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素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军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向我借现金17500元,约定2012年9月15日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素草偿还借款17500元。被告刘素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刘素草向原告曹文军借款175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文军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保证2012年9月15日归还,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刘素草,410522198503084428,2012年6月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素草向原告曹文军借款175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素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文军借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素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庞红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希莲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