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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平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平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年7岁。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几年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今年5月原告从南京将被告接回家。不料,6月初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至此,原、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综上,原告认为原、被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关系,被告不顾家庭多次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夫妻因感情不和,女方同意离婚;离婚前、离婚后女方没有任何财产和债务上的问题;女儿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有随时探望权;开庭诉讼费由男方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绍兴县王坛镇喻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且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对于离婚后的女儿的抚养问题,由于女儿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同时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女儿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现离家出走,居无定所,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孙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为妥。当然,被告应支付女儿的抚养教育费用。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财产情况,故对于财产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时也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孙熔荧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教育,被告王某应从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12年11、12月的抚养费800元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三、被告王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对女儿孙熔荧行使探望权,原告孙某甲应予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