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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6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65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卢士诚,金安区马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士诚、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原件在银行按揭。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仅是吵架,没有家庭暴力,我们本身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亦未产生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