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汪家学。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物流公司)
法定代理人:唐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永军。被告魏张胜。上列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汪家学与被告航天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饶培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除被告李永军、魏张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家学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汪家学驾驶豫S×××××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往固始县方向行驶;当车辆快行驶到固始县城关时;遇被告李永军驾驶的豫R×××××号、豫R×××××号挂重型半挂货车自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并且豫R×××××号、豫R×××××号车辆又将郭自明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豫S×××××车辆挂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家学负主责,李永军负次责。原告汪家学受伤后,经治疗已花费数万元医疗费用;目前,原告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0万元。(附赔偿清单)原告汪家学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及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车辆的施救费用、定损费用、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及住宿费用票据;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人身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李永军、魏张胜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户口本原件记载为准,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审查,有证据证明且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按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数额过高;误工费,按一年计算过高;后期治疗,未实际发生,不再本次诉讼之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责任划分,应按30%、70%划分较为合适。同时,在分配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额时,要考虑此起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的事实;均衡考虑。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李永军、魏张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永军、魏张胜的身份证明;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挂靠经营合同。
被告联合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实际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后期治疗,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医疗费用,部分票据不正规,不应支持;出院医嘱建议的一年时间过长;应追加豫S×××××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其余,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9日10时10分许,原告汪家学驾驶豫S×××××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老312国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准备进入固始县城关时,遇被告李永军驾驶的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新3**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将沿老312国道自东向西由郭自明驾驶的豫S×××××号小客车挂倒在路北土坡下;事故致汪家学、郭自明、余传海、李朝金、陶其贵、桂诗波、袁永涛、陈岩、张玉芝等受伤;并且将旁边住户司少云家门前的花草树木、沼气池、柏油路面等损坏;上述三车辆受损。2011年12月10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汪家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永涛等其余受伤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汪家学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转入原告所在地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有定期复查、休息一年的意见。原告汪家学在上述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用1448.40元、11150.70元。2012年3月16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汪家学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两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用1550元。2012年8月9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汪家学驾驶的豫S×××××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已报废,无修复价值;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1575元。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诉讼中,原告汪家学通供了交通费用票据,金额为246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生活费用票据,金额为1000元;车辆施救费用票据,金额为2900元(票据为收据)。另查明,原告汪家学的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河南省潢川县开发区王香铺村程营28号,户籍材料显示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汪家学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被告李永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张胜,李永军为驾驶员,魏张胜将车辆挂靠在航天物流公司名下,双方并于2011年6月9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011年4月4日,魏张胜以航天物流公司的名义为主、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2011年4月8日,魏张胜以航天物流公司的名义又为主、挂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且均有不计免赔的约定。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的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何审查?采用的标准和数额能否支持?3、被告的抗辩意见能否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汪家学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虽然,部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体,责任划分准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家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汪家学存在主要过错,汪家学因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减轻了被告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汪家学与李永军双方均为机动车方的事实;双方的过错责任可划分为,汪家学承担70%过错责任,李永军承担30%过错责任。李永军虽为直接侵权人;但由于李永军系魏张胜的雇员,魏张胜系豫R×××××、豫R×××××的实际车主,李永军是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此,应由雇主魏张胜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永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航天物流公司系豫R×××××、豫R×××××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车辆的挂靠单位,没有证据表明航天物流公司参与了车辆的实际经营和盈余分配;因此,航天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永军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汪家学的损失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认为,豫S×××××车辆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原告的总赔偿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因豫S×××××车辆、豫R×××××、豫R×××××挂车辆违反道路通行的相关规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并且豫S×××××车辆的驾驶人员郭自明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直接将侵权人以及侵权人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单位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即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诉权的自愿选择,应当允许。此起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目前含本案原告在内已有四人提起诉讼;因此在分配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时,应综合考虑多名受害人的事实,考虑多名受害人的责任大小、诉讼请求的多少等因素;均衡分配保险理赔款。
被告保险公司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票据上显示的患者姓名不是原告本人的,不予支持;误工费用,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标准应按照原告居住地即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在医院的票据上已有记载,不应重复计算,此项费用,不应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标准和期限准确,应予支持;交通费用和陪护人员的住宿等费用,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必要的支出数额;鉴定费用,系鉴定的必要支出,应当支持;××赔偿金,采用的标准和计算的系数不正确,应予纠正;车辆损失,有鉴定结论证明,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等级,数额过高,应予降低;后期治疗费用,虽系必然发生,但是救治的医院没有明确的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此项费用,不予支持;车辆的施救费用票据,不是合法票据,真实数额无法确定,不能支持。原、被告诉、辩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家学的医疗费用12599.10元、误工费用29013.84元(每天22438/365元,共计472天)、护理费用799.11元(每天22438/365元、共计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390元(每天30元、共计13天)、营养费用195元(每天15元、共计13天)、交通费用1000元、××赔偿金40028.56元(每年18194.80元、结合××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用51575元、鉴定费用2950元;共计145550.61元。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家学损失32000元(2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伤残等费用);超出部分,被告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承担30%,即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汪家学损失34065.18元。共计,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支付给原告汪家学损失66065.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家学要求被告航天物流公司、李永军、魏张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汪家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汪家学负担1600元,被告魏张胜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