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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安吉县元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琪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元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琪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安吉县元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银俊。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王琪晶。系安吉振伊办公家具厂业主。原告安吉县元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琪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元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琪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元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琪晶系安吉振伊办公家具厂经营者,与原告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291.1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291.1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琪晶未答辩。原告安吉县元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安吉振伊办公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琪晶为其业主,故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十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共计91291.1元,被告已签收发票、且每份发票右侧均注明“左列发票金额与本单位入库单(送货回单)核对相符”字样,故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内容明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安吉振伊办公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琪晶为其业主,其与原告安吉县元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1年7月,原告共计向被告王琪晶经营的安吉振伊办公家具厂供货91291.1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琪晶经营的安吉振伊办公家具厂向原告安吉县元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纸箱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琪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元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1291.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琪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