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罗少兰与被告武汉市嘉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少兰,武汉市嘉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02号原告:罗少兰,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绍祥,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亮,湖北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嘉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少兰与被告武汉市嘉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少兰(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绍祥、熊亮,被告武汉市嘉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晚11点40分,原告的司机杨斌送原告回家后,将原告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牌号为鄂A×××××)停放至原告居住地的本区发展公寓地下停车场,次日车辆被盗,原告的司机杨斌即刻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但至今未破案。原告认为,其车辆长期固定停放于本区发展公寓地下停车场,按季度定期向被告缴纳停车费,原、被告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保管车辆,负责其安全,被告只收费不管理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所有的车辆被盗,而且被告及其员工存在明显物管过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16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由犯罪分子造成,应由公安机关追赃,按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处理。原告缴纳的停车费是场地使用费,双方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车辆是否被盗、是否能够追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鄂A×××××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即本区发展公寓地下停车场,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停车费600元(2011年4月至6月)。同年5月22日晚上17时,杨斌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常青派出所报警称:其所借用的丰田轿车(车主:罗少兰;车牌号为:鄂A×××××)在本区发展公寓地下停车场被盗。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常青派出所已接受杨斌的报案,至今未破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常青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号牌为鄂A×××××的车辆行驶证、停车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需就保管事项达成合意;二是寄存人需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是寄存人实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即保管物必须转移给保管人占有控制后,保管合同才生效。本案原告认为其车辆长期固定停放于本区发展公寓地下停车场,按季度定期向被告缴纳停车费,原、被告间就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明确书面或口头约定被告对原告车辆的管理为保管合同关系,或者约定原告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即为保管物的交付,且双方实际也未办理车辆交付手续,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少兰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85元,其它费用46元,共计1831元,由原告罗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