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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小荣与浙江金铭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荣,浙江金铭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龙游县人民法院文稿纸打印份数:份校对:年月日拟办单位:溪口人民法庭拟稿:年月日核稿:签发:××××年××月××日标题: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溪商初字第83号原告:周小荣,委托代理人:江皎。被告:浙江金铭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钟华。委托代理人:李庆南。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小荣与被告浙江龙游金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水恒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荣,被告金铭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南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毛仙荣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荣诉称: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派公司经理李庆南和员工张阿贵多次到原告开办的江山市贺村荣胜锯板厂联系业务,达成了定购两种规格(长分别为2.5米和4米,宽11.5厘米,厚1.2厘米)杉木板的口头约定。同年5月11日,被告通过网银支付了4万元的定金,5月13日通过网银预付货款2万元,并催促原告发货,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自2012年5月17日至7月23日共向被告发货7车,总计货款330373元,而被告仅通过法定代表人郑钟华的个人账户分6次网银支付了货款包括4万元定金在内16.5万元,余款165373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理应付款,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木材货款165373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货款5373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货凭证7份,证明原告发货,被告签收货物及欠款事实;2、工商银行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分6批次汇入165000元;3、电话录音2份,证明收货事实;4、证人毛某、张某的证言以及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为原告运输板材以及被告收下板材的事实。被告金铭公司辩称:一、2012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口头协议,向原告购买杉木板,其中2.5米的占40%,4米的占60%,每个月需要100个立方米板材,并支付了4万定金,但原告提供的2.5米的板材比例不足;二、原告提供的板材有次品,应退回或者降价处理;三、原告应开具1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金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1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收到45000元;2、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同意将8立方米的4米规格的杉木板当做2.5米规格的板材。3、次板数量表1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次板数量;4、护照、出入境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金铭公司经理李庆南于2012年5月27日出境,6月10日入境的事实。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金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金铭公司提交的次板数量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双方确认次板的数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金铭公司单方提供的次板数量,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金铭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金铭公司供货7车杉木板材,货款总计330373元。被告金铭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65000元(包含定金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杉木板材采购合同成立,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杉木板材有次品并主张退回原告或者降价处理,而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杉木板材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被告应当及时验收或者将杉木板材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数量通知给原告,而被告金铭公司检验员签收了原告供货上门的7车杉木板材,虽注明了内有次板,但并未注明次板的数量,且收货凭证上载明了杉木板材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货款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对杉木板材进行了检验,被告应按照检验的杉木板材的数量全额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货款的主张,是其处分自有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货中次品板材的数量或者已经将不符合质量的板材数量通知了原告,故其提出的退回次品或降价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达成了协议,故其提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铭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小荣货款16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被告浙江金铭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8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姜水恒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甘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