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成都钨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文某与熊某某、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钨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斌。原告(反诉被告)文斌。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熊翰保。委托代理人黄金荣,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告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斌。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彭智刚。委托代理人林涛。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胡良和。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钨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钨西公司)、文斌与被告熊翰保、四川天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熊翰保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进行审判,分别对本、反诉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钨西公司和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淳、鄢亮,熊翰保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荣,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第三人永诚保险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朝到庭参加本诉庭审,天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熊翰保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和钨西公司、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淳到庭参加反诉庭审,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未出庭,出具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钨西公司、文斌本诉诉称,2010年6月3日,文斌驾驶钨西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汽车沿泸蓉高速公路由重庆方向驶往成都方向,行至泸蓉高速公路1922KM+400M时与天诚公司所有由熊翰保驾驶的赣A*****(临)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文斌驾驶的车辆受损,车上人员陈雷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了相关赔偿权利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公路路产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3152.7元。现原告依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及主次责任划分、法律规定,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公路路产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本车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717584元中的300675.2元;判令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7603元;判令第三人永诚保险江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赣A*****(临)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承担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熊翰保本诉辩称,根据2010年6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城南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熊翰保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雷不负事故责任,并确认陈雷死亡的事实,应依法追究文斌的刑事责任。为了避免死者家属控告,文斌和钨西公司赔偿死者家属60万元,超出正常标准18万多元,熊翰保和中联公司均不知情,也没有参加调解,故超出部分不应转嫁到熊翰保和中联公司身上。熊翰保驾驶的赣A*****(临)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永诚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文斌提出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文斌、钨西公司承担80%,熊翰保、中联公司承担20%。中联公司本诉辩称,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城南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此事故系尾随追尾事故,并非事故认定书描述的简单相撞,完全是因为文斌驾车速度过快,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事故,文斌应负事故全责。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错误,应依法追究文斌的刑事责任。文斌、钨西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各项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联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联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责任,出于同情,中联公司自愿在超出保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的责任。天诚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本诉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主次责任应当按照7:3的比例,第三人只在车上人员险限额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永诚保险江西公司辩称,对于死者陈雷的赔偿费用应当依法审查重新核定。中联公司仅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用第三人不承担。熊翰保反诉诉称,2010年6月3日,反诉原告熊翰保驾车行至泸蓉高速公路1922KM+400M时与文斌驾驶的川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熊翰保受伤被送往医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钨西公司系川A*****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在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熊翰保住院共计51天,经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显示,熊翰保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熊翰保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4142.85元。现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4142.85元;判令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文斌、钨西公司反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钨西公司在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熊翰保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在保险赔付限额范围由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第三人永诚保险江西公司反诉辩称,川A*****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处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险。按保险合同,川A*****号小型轿车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为70%。熊翰保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熊翰保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应当进行调整。本院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6时,文斌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泸蓉高速公路由重庆方向驶往成都方向行至泸蓉高速公路1922KM+400M时,与熊翰保驾驶的赣A*****(临)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号车和赣A*****(临)号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川A*****号车的乘坐人陈雷受伤。事故发生后,陈雷和熊翰保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陈雷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6日死亡。文斌支付陈雷的医疗费62722元,并分别于6月10日和7月28日向陈雷的母亲邹巧玲支付共计60万元赔偿金。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对陈雷进行尸表检验结论为:推断陈雷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熊翰保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于2010年6月12日对熊翰保行“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23日和7月16日,熊翰保分别向文斌借款2万元和5万元用于治疗,6月24日熊翰保出院。医院出院建议:“继续给予患者进行积极地对症及支持治疗、手术切口定期换药,根据情况术后14天拆线、加强左小腿局部创面换药,必要时择期可行皮瓣转移等修复手术……”。熊翰保出院后回江西于6月26日到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熊翰保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1414.9元。2010年6月23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车和赣A*****(临)号车进行了相关安全技术检验,分别出具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两车事故前均不存在安全隐患,鉴定费分别为3000元和2000元。同年6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城南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文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熊翰保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雷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沪蓉高速公路(成南段)路产损坏,经协商,文斌于2010年7月15日向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管护一大队补偿路产损失费2020元,熊翰保补偿4410元。文斌支付川A*****号车的修理费48542元和施救费1300元。熊翰保支付了赣A*****(临)号车的吊车费200元、拖车费390元、施救费1000元、运费7000元。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熊翰保委托,对熊翰保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进行鉴定,2011年1月18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熊翰保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2、后续治疗费1.8万元(拆除三处固定物费用);3、休息期限9个月,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4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拆除内固定术后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熊翰保支付鉴定费1300元。钨西公司系川A*****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在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12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万元×4;不计免赔特约险。乘坐川A*****号小型汽车的乘坐人陈雷系江西省高安市沿江中路52号非农业户口。赣A*****(临)号车系天诚公司所购,中联公司接受委托将该车运送给天诚公司。中联公司为赣A*****(临)号车在永诚保险江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中联公司与熊翰保之间签订《整车承运委托协议》,熊翰保按该合同约定将赣A*****(临)号车送往天诚公司。熊翰保户籍所在地系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乐化镇新石村下戴自然村**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中联公司从事承包道路货物运输。熊翰保的父亲熊园团,1942年12月14日出生,只生育一子熊翰保。熊翰保与戴有群婚生二子,长子熊墨建,1994年7月21日出生,次子熊墨真,1995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均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乐化镇新石村下戴自然村**号。熊翰保与戴有群已于2008年9月16日离婚。熊翰保与熊园团、熊墨建、熊墨真自2007年起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号*栋*单元***室居住。文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2月23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诉讼期间,熊翰保与文斌、钨西公司以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就熊翰保的医疗费中自费药所占比例达成一致,确定为15%。熊翰保提出文斌向其借款2万元并未要求归还,文斌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陈雷死亡的相关证据、文斌支付陈雷母亲60万元的收条、路产补偿协议及明细、车辆鉴定报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借条、不起诉决定书、熊翰保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熊翰保的驾照及从业资格证、离婚证、派出所证明、熊翰保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吊车费和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和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文斌驾驶川A*****号车与熊翰保驾驶的赣A*****(临)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川A*****号车上乘客陈雷治疗无效死亡和熊翰保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翰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熊翰保和中联公司虽然对交警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斌与熊翰保之间按照7:3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钨西公司虽系川A*****号车车主,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天诚公司虽购买了赣A*****(临)号车,但尚未实际取得该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中联公司委托熊翰保承运该车,对交通事故的形成也无过错。故钨西公司、天诚公司、中联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认定如下:一、陈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文斌向陈雷母亲支付60万元,熊翰保与中联公司认为该赔偿金额过高,只认可42万元。本院认为,因陈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元,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雷的母亲从江西到成都处理陈雷的后事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是客观事实,文斌提出该交通费1万元和住宿费5000元,但未提供依据,熊翰保与中联公司不认可。本院酌定3000元。文斌提出陈雷住院4天,4人护理,共计800元,熊翰保与中联公司认可640元,本院采纳熊翰保与中联公司的意见。文斌提出陈雷住院4天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均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文斌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熊翰保与中联公司认可5万元,本院采纳熊翰保与中联公司的意见。综上,陈雷家人因其死亡获得的赔偿应为427364.5元。文斌多付的172635.5元属于其自愿赔偿,不应纳入本案处理。二、文斌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救治陈雷产生的医疗费62722元、补偿路产损失费2020元,川A*****号小型汽车的修理费48542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7584元,上述费用应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三、熊翰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01414.9元,应当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熊翰保按照2011年江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407元计算其误工9个月期间误工费为37055.25元。文斌、钨西公司认为熊翰保应当提交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而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则认可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天数加上出院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熊翰保与中联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其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司法鉴定机构已明确其需要9个月休息时间,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机构意见,误工费应为49407元/年÷12月×9月=37055.25元。熊翰保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4个月为6000元,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明确需要营养费及期限,故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4个月,合计2400元。熊翰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认可每天15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宜,应为20元×52天=1040元。熊翰保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认可每天60元,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120天=8400元。熊翰保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计算,即17899元×20年×22%=78755.6元。本院采纳熊翰保的意见。熊翰保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熊翰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其父熊园团、儿子熊墨建、熊墨真三人,按照2011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747.21元计算,即熊园团为11747元×5年×22%=12921.7元,熊墨建为11747元×3年×22%=7753.02元,熊墨真11747元×4年×22%=10337.36元。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认可按22%的残疾比例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熊翰保主张的熊园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按《解释》规定。熊翰保虽然与戴有群离婚,但不能排除戴有群对子女的抚养责任,故熊墨建、熊墨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半,即分别为3876.51元和5168.68元。熊翰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500元。熊翰保主张交通费8236元和住宿费970元,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0元。熊翰保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300元、高速公路设施4410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200元、拖车费390元、运费7000元,系实际已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熊翰保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1832.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此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文斌和陈雷造成的损失合计544948.5元,由永诚保险江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其余422948.5元,由熊翰保负担126884.55元,文斌负担296063.95元。因川A*****号车在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文斌应承担金额中赔付其中1万元。交通事故给熊翰保造成的损失合计291832.64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和自费药15212.2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文斌负担的11558.59元,熊翰保自己承担4953.65元。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后,其余153320.4元,由文斌负担107324.28元,熊翰保负担45996.12元。其中文斌负担107324.28元由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综上所述,永诚保险江西公司应支付文斌122000元。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应支付文斌1万元,应支付熊翰保229324.28元。文斌应支付熊翰保11558.59元,熊翰保应付文斌的126884.55元。熊翰保因此次交通事故借文斌的7万元应当同时归还文斌。熊翰保抗辩其中2万元不予归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上述金额品迭后,应由熊翰保支付文斌185325.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翰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文斌185325.96元。二、永诚保险江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文斌122000元。三、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文斌1万元。四、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熊翰保229324.28元。五、驳回文斌、熊翰保的本、反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95元(已由文斌、钨西公司预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671元(已由熊翰保预付),共计4566元,由文斌、钨西公司负担3196元,熊翰保负担137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施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