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袁德华、杨云勇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华,杨云勇,杨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德华。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被告人杨云勇。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晓龙。被告人杨伟。因本案于2012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海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德华、杨云勇、杨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德华、杨云勇、杨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袁德华、杨云勇、杨伟以被害人XX军强奸了他们的侄女袁某为由,在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中罗秋浜26号门口场地处找到XX军,对肖实施殴打,致其腹部受伤。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当日进行脾切除术。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XX军腹部的损伤属重伤。另查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三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德华、杨云勇、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军的陈述,证人袁琴、袁荣、陆凤、XX攀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德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德华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事出有因,且未使用工具,情节相对较轻;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云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云勇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事出有因,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受害人对事情的起因和后果负有直接的责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华、杨云勇、杨伟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云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