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鲁爱桔与凌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爱桔,凌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鲁爱桔。被告:凌韬。原告鲁爱桔为与被告凌韬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爱桔和被告凌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爱桔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在河东联华超市门口,被告驾驶电动车为了赶超原告,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倒,造成原告左手受伤。后经过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该事故都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159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韬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一)对原告主张的614元医疗费有异议,其中一张票据为2012年7月7日的345.6元,病历显示2012年7月7日原告并没有就诊记录,因此345.6元的医药费应予驳回。(二)原告为左手骨折,生活可以完全自理,也没有住院,原告主张的2400元护理费不合理,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不合理,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的营养治疗,或者需要为原告补充额外的营养,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的误工时间与证据不符,有异议。病假单合计只有103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手骨骨折正常休息时间应该为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90天,应当另行提交医院证明或鉴定报告。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杭州工作及长期居住在杭州,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故无须赔偿。原告鲁爱桔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该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3.休假证明1组,欲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4.发票1组,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付出医疗费用的事实;5.建德市李家镇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7月7日被告在该医院治疗;6.护理费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受伤期间支出的护理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休假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一致,休假单中有16天是前后重合的,另应该按90天计算。对证据4,2012年7月7日的发票不认可,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其他发票认可。对证据5,当时被告说过除了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认可外,其他医院的病历均不认可,所以该门诊病历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对发票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同意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所有证据。另外,2012年10月16日开庭时原告陈述是有发票的,但这张发票是10月17日开具的,这明显不是原告开庭时说的那张发票,是后面补开的。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系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单,有医院加盖印章,能与住院病历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能与住院病历印证,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开庭时未能提交,系开庭后次日补开的,不予确认。被告凌韬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在拆石膏之前,即6月2日左右还在水果店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认为照片是对的,被告家就住在那里。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被告亦认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凌韬驾驶1505305号电动车在河东路联华超市门口与鲁爱桔驾驶的61804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鲁爱桔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凌韬负事故全部责任。鲁爱桔受伤后到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和建德市李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支出医疗费611元。浙江省人民医院先后曾开具七份证明书,建议鲁爱桔休息120天。庭审中鲁爱桔认可其系自己经营水果店,受伤后聘用一个工人后该水果店仍在经营。2012年6月2日左右,凌韬拍摄到鲁爱桔受伤后仍在自己经营的水果店里照顾生意。本院认为:凌韬驾驶电动车与鲁爱桔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鲁爱桔受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凌韬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鲁爱桔相应的损失。针对鲁爱桔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鲁爱桔提交的相应票据,鲁爱桔实际支付医疗费61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鲁爱桔受伤后需休息,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书予以证明,但结合鲁爱桔的自述及凌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鲁爱桔受伤后仍可适当进行工作,故本院酌情确认由凌韬支付3个月的误工损失。鲁爱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按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合计为8932.75元。三、护理费。鲁爱桔受伤部位为左手,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其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也系在庭审后补开的,故不予支持。四、营养费。鲁爱桔并伤并未构成伤残,且其营养情况也无医疗机构意见支持,故不予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9543.75元,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爱桔医疗费、误工费9543.75元;二、驳回原告鲁爱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鲁爱桔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鲁爱桔负担80元,被告凌韬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