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进军、曾妙华民间借��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进军,曾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进军,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素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妙华,男,汉族,1962年5月7日出生,现住惠州市惠阳区,诉讼代理人:钟昆旻,广东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进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曾妙华于2011年12于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2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至起诉���日止约65000元;2、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和2007年1月6日、1月20日、2月16日、6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6.5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07年3月30日、4月18日、5月12日、6月4日,被上诉人又分别向上诉人在建行和农行的账户汇入四笔,共计8万元,汇款单上未注明款项用途。另外,2007年6月26日,案外人张蕾向上诉人工行的账户内汇入2万元,汇款单上亦未注明款项用途。另查,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惠州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责任人的惠州市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圣意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及圣意公司委托上诉人办理(香港)力其公司土地及项目转让、债权处理等事项,上诉人在办理上述事项时��由被上诉人和圣意公司支付相关(未超出约定的)费用。2007年9月12日,上诉人代表圣意公司与(香港)力其公司签订《土地项目转让协议合同》;2007年10月25日,上诉人代表圣意公司与湖南湘潭机械工业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2010年7月16日,因认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惠州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兑现报酬60万元,上诉人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惠州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笔60万元报酬款。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人拖欠其上述借款之事。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有《借条》和银行存款单、汇款单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算之利息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计利息。”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限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的规定,没有借款期限的,应当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第二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林进军辩称,原告起诉的所谓借款不是借款,而是被告替原告办理由其负责的香港力其公司在惠阳区爱民中路8655平方米的土地及原(龙麒花园)项目转让给惠州市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经营等事项的委托事项经费,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关系和事实。惠州市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而被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妙华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系惠州市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妙华以法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综上,被告林进军关于不成立借贷关系的答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且被告林进军与惠州市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循他径妥善解决。关于被告林进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进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之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12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曾妙华。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林进军负担。上诉人林进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为借款,是不顾本案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实为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经办费用。被上诉人与惠州市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方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被上诉人及圣意公司委托上诉人办理香港力其公司土地及项目转让、债权处���等事项;(3)上诉人在办理上述事项时,被上诉人及圣意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关费用,事实上,以借条名义支付的款项就是该费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①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及圣意公司办理了香港力其公司土地及项目转让、债权处理等事项;②被上诉人提供借条的所谓借款实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办理香港力其公司土地及项目转让、债权处理等事项的经费。2、若像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言,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被上诉人借款,那么按常理来讲,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积极要求上诉人还款,而当其在2009年2月25日,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后,其不仅不要求冲抵,反而归还了上诉人的借款,显然易见: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性质上不是借款,而是经办费用。同理,如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那么当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其中介费用时,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会要求予以冲抵,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冲抵,同样说明了这个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很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性质上不是借款,而是经办费用。3、从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来看:①2007年1月20日与2007年6月9日的“借”条上,均写的是经手人林进军,而不是借款人;②2007年6月9日的借条写着“共计玖万元”,表明:至2007年6月9日止,被上诉人无论是通过借条还是存款单等交给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共计只有9万元;③2007年6月9日的借条,同时注明了此款用途是用于经办经费。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所谓“借”款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债权处理等事项的经费。4、银行存款单的款项也不是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款。首先,该款项并未注明用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是其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银行存款单所示期间,被告正在替原告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债权处理等事项,该款项实为办理上述事项的费用开支,是双方的往来款。5、汇款单的款项更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在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张蕾也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此款是我替曾妙华转到林进军卡上张蕾2011年12月2日”的文字,就认定该款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实属荒谬,理由有四:其一,汇款单专门有“附加信息和用途”一栏,2007年5月14日案外人张蕾将款项汇入林进军账户时,为何不在该栏注明该款项是其替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借款呢?��为该款项根本就不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而是案外人张蕾与上诉人的往来款:其二,案外人张蕾与上诉人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该款实为案外人张蕾与上诉人的往来款;其三,该文字是不是张蕾所写?因张蕾未出庭,也未对其进行笔迹鉴定,不得而知。即使是张蕾亲笔所写,其是否就是事实,被上诉人和张蕾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四,假使该款项为借款,也是案外人张蕾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款项不是真正的借款,而原审法院却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及利息偿还的相关法律,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65000元及利息,明显系适用法律���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妙华答辩称,一、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并立下了明确的“借条”依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月6日、1月20日、2月16日、3月30日、4月18日、5月12日、2007年6月4日、6月9日、6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265000元,其中,在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月6日、1月20日、2月16日、6月9日都由上诉人立下了“借条”,在借条中都表述为“今借到曾妙华(曾先生)人民币XX元”在落款处表述为“借款人(经手人)林进军”。因此,上诉人向答辩人的借款事实表述得非常清楚。同时,答辩人还向上诉人的账户存入了8万元现金的借款,此外,答辩人还委托亲属向上诉人的账户汇入了2万元借款。实际上上诉人也收到了上述款项。因此,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265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认为所借款项不属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虽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和合作协议书;但是该证据表明答辩人在2009年7月14日才变更为惠州市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而此前为惠州市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润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答辩人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相反,上诉人一直都是股东。同时,该合作协议书是2006年11月28日由惠州市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当时答辩人既不是该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上���证据根本与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上诉人认为所借答辩人的款不是借款,而是处理合作协议事务的经营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法,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都能使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借款后出具的借条包括:2006年12月19日和2007年1月6日、1月20日、2月16日、6月9日共五张,合计16.5万元。该五张借条均写明了借款内容及金额,虽然2007年6月9日的借条中,写明“此款用于经办经费”,但,该笔款项是否实际由上诉人用于办理双方约定的相关事务的支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办理事务后的相关凭证证明,故该笔9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分五次借款合计165000��。上诉人借款后未偿还该165000元欠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3月30日、4月18日、5月12日、6月4日汇入上诉人在建行和农行账户的共计8万元和2007年6月26日,案外人张蕾向上诉人工行的账户内汇入的2万元,因该等汇款单上未注明款项用途,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上述五笔合计10万元是借款,还是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参加经济活动时,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无法判断。即被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为上诉人所借欠款,缺乏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10万元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述10万元系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被上诉人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上诉人林进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之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1年12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给被上诉人曾妙华。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计12500元,由上诉人林进军负担9375元,由被上诉人曾妙华负担3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限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