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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任利霞、武春荣等与徐军良、石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霞,武春荣,贾鹏博,贾某,徐军良,石广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孙振成,沧州市瑞鑫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565号原告任利霞。原告武春荣。原告贾鹏博。原告贾某。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良。被告石广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负责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孙振成。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原告任利霞、武春荣、贾鹏博、贾某与被告徐军良、石广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孙振成、沧州市瑞鑫汽车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霞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广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瑞鑫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利霞、武春荣、贾鹏博、贾某庭前撤回对被告徐军良、孙振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霞、武春荣、贾鹏博、贾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3时10分许,任月超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481KM+44M处,刮擦由孙振成驾驶的在左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又追尾由徐军良驾驶的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任月超、乘车人贾海林、任运超三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认定,任月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军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振成、贾海林、任运超无责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石广林,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被告徐军良、石广林、孙振成、沧州市瑞鑫汽车队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停尸费、尸检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0629.76元;2、请求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A×××××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法院查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具有合法的手续。2、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8日,到本案的起诉时间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3、本案涉及多个人伤并且涉及多个车辆,如法院确定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应当与其他公司对于其他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1、沧州市瑞鑫汽车队冀J×××××/冀J×××××挂在我公司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2月24日0时至2010年12月23日24时。被保险人均为沧州市瑞鑫汽车队。2、如原告有关人身损害方面的票据齐全、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我公司同意按照无责情况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限额进行赔偿。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停尸费、尸检费等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3、此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属于无责车辆,因此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此次事故涉及三人死亡均在法院起诉,因此我公司请求为其他两名死者预留赔偿限额。5、我方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6、如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另根据规定,法院不应打通限额判决。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3时10分许,任月超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481KM+44M处,刮擦由孙振成驾驶的在左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后,又追尾由徐军良驾驶的在右侧车道排队等候通行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任月超、乘车人贾海林、任运超三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三磁认字(2010)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任月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军良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任月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军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振成、贾海林、任运超无责任。经查,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石广林。该主、挂车在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1日0时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5日0时至2011年1月4日24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24日0时至2010年12月23日24时。在本院2012年9月7日对被告石广林作的询问笔录中,石广林称徐军良是其雇佣的司机,石广林为其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海林经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656元,尸检费500元。原告任利霞、武春荣、贾鹏博、贾某分别系死者贾海林的妻子、母亲、长子、次子。四原告与贾海林均为农民。贾海林死亡时其次子贾某15岁,尚未成年。母亲武春荣已73岁,无劳动能力,武春荣共生育两个子女。四原告曾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后于2012年4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于2012年4月11日以(2010)磁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死者任月超、任运超的亲属与本案原告同时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分别以(2012)磁民初字563号、(2012)磁民初字566号立案受理。经审查,任月超亲属的损失为234010.5元,任运超亲属的损失为1940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石广林询问笔录、(2010)磁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另查明,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本院认为,贾海林于2010年7月28日在事故中死亡后,四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诉讼时效因此中断,2012年4月11日原告撤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同年5月23日四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为18083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为14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贾海林死亡时次子贾某15岁,原告主张其抚养费参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按父母二人抚养3年计算为7066.5元(4711元×3年/2人),母亲武春荣事发时73岁,共生育两个子女,其抚养费计算为16488.5元(4711元×7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55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0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该解释所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是在2012年开庭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1年,故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抢救贾海林的医疗费656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尸检费50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死者死因而支出的费用,并提供了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的正式票据,该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尸检费应计入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停尸、消毒费票据1360元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整尸费2000元、殡葬服务费33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70元,综合分析原告处理事故时间、从居住地到事故发生地往来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因原告亲属死亡,综合事发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216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应按保单约定的无责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和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各投保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480000元(120000元×4份),财产赔偿限额共为8000元(2000元×4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尚有车辆损失,故三名死者亲属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限额48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16194元,占三名受害人亲属总损失644271.5元(四原告损失216194元+任月超亲属损失234010.5元+任运超亲属损失194067元)的33.56%。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544元(120000元×2份×33.56%),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544元(120000元×2份×33.56%),剩余损失55106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军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军良系被告石广林雇佣的司机,故徐军良的责任应由雇主石广林承担,结合本案案情,石广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剩余损失55106元,被告石广林应赔偿16531.8元(55106元×3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石广林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石广林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石广林应赔偿的16531.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97075.8元(80544元+16531.8元)。因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石广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作为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因该车司机孙振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沧州市瑞鑫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军良、孙振成的起诉,四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利霞、武春荣、贾鹏博、贾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尸检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07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利霞、武春荣、贾鹏博、贾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尸检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544元;三、驳回原告任利霞、武春荣、贾鹏博、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石广林、沧州市瑞鑫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原告任利霞、武春荣、贾鹏博、贾某承担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有叶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谢振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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