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鄄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德岸与刘培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岸,刘培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鄄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陈德岸,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培举,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陈德岸与被告刘培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培举因做生意于2000年8月19日借我现金40000元,并书写了字据。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是我表姨夫,在云南做资本运作时,经原告同意,通过我的手借给原告的业务员20000元,中间业务员还给原告一部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原告手里的欠条笔迹是我的,确实想不起来是怎么回事。我只给原告10000元,剩下的以后再说。若让我拿40000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2000年8月19日被告借原告40000元,并书写了字据。内容是刘培举欠陈德岸4万元,朱焕俊20000元给你没关系,时间是2000年8月19日。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10000元,剩下的以后再说,原告��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进行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亲戚,被告借原告的款,有被告书写的字据为证,被告以确实想不起来是怎么回事,而不予偿还及先还10000元,剩下的以后再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该按照字据书写的内容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请求让被告返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陈德岸现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