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建民初字第0178号

潘正胜诉被告董亚伟、邓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潘正胜。委托代理人马国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董亚伟。被告邓芹。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正胜诉被告董亚伟、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军,被告董亚伟、邓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正胜诉称:被告董亚伟、邓芹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因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38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董亚伟、邓芹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15万元的借据是向案外人陈宏生出具的,被告董亚伟已向陈宏生偿还了借款,但陈宏生交还给被告董亚伟的借据是复印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被告董亚伟、邓芹立据向原告潘正胜借款15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按月息壹分壹计息共同借款人:董亚伟、邓芹2009.元.31此借款无异议”。原告借款后追要无着,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正胜与被告董亚伟、邓芹之间发生的15万元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立军应予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立军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亚伟、邓芹辩称的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并已偿还,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董亚伟、邓芹所出具的借据上未写明谁是债权人,而原告是借据的持有人,并且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亚伟、邓芹共同偿还原告潘正胜借款150000元,利息63800元,合计2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董亚伟、邓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李乃春

审判员  唐谊成

审判员  刘大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