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行审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海荣秦利芳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海荣,秦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安行审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执行人刘海荣,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秦利芳,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安县人口征字(2012)20032号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安县人口征字(2012)20032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安县人口征字(2012)20032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安县人口征字(2012)20032号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艳敏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人民陪审员 陈爱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