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芜湖哈一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工具公司)与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哈一工具有限公司,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芜湖哈一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黄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力剑,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代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芜湖哈一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一工具公司)与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洪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一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华、童力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机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一工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建立买卖工量刃具业务关系,原告自2009年元月起至2012年元月共向被告供货各种工量刃具计价212338元。2010年3月至6月、2011年1月至6月被告先后支付货款84285元和35000元共计11928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53元,上述欠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5月26日确认,被告出具了欠款书面证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930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旗机床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机用丝攻,锥钻等产品。2012年5月26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53元。现被告红旗机床公司已停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工作联系函、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05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哈一工具公司与被告红旗机床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告红旗机床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红旗机床公司未及时付款,所拖欠货款93053元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哈一工具公司要求被告红旗机床公司立即给付所拖欠货款930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哈一工具有限公司货款93053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4元,由被告芜湖红旗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晔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