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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684号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小名“小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在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邵家汇路北的暂住房内,与欧某、杨某等人发生争执引发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持械捅伤杨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胸、腰部刺伤、左某、左第3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欧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李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