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永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晓君、黄振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朱晓君,黄振海,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华。被告:朱晓君。被告:黄振海。被告: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丹江。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海。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晓君、黄振海、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依法对登记在四被告名下的价值1500万元的房屋、股权、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和扣押。2012年10月26日因原告申请,解除了对被告朱晓君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口路106号外滩公寓2幢2304室的房屋的查封。并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君、黄振海、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股东同被告朱晓君及黄振海系朋友关系,同时被告朱晓君、黄振海分别为被告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因两被告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同时,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1500万元授信额度暂无需要,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7日把1500万元的贷款放出,同日出借给四被告,按照被告的指定,把1500万元的借款转入第三人永嘉县科能阀门有限公司。四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据还约定月利率为8‰,即为银行的贷款利率。2011年9月8日,永嘉县科能阀门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因该笔借款系原告的贷款,须在每月20日支付银行利息,故双方约定直接由被告按月支付银行利息。2011年9月份至2012年5月份的银行利息,均由被告直接支付。2012年5月20日开始,被告拒不支付银行利息,5月21日开始计算的银行利息均由原告支付,今年9月4日,原告归还了1500万元到期贷款。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归还的义务,为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将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变更为按年利率7.872%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并另行证明:当时写借据时,认为银行的利息是月利率0.8%,但是实际上是年利率7.872%,因此要求按照年利率7.872%赔偿利息,且原告没有从中牟利;3、借款凭证、电汇凭证、进账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银行放贷以后按照被告的指定转到科能阀门有限公司,次日,由科能阀门公司直接转入被告海立达公司,由海立达公司支配。借款凭证还证明:15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7.872%;4、银行转账凭证、扣款凭证、还贷凭证复印件三十三份,以证明被告为1500万元的贷款付息至2012年5月20日止,共付息为862800元,原告为该贷款付息311726.42元及归还本金1500万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没有牟利。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四被告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股东与被告朱晓君及黄振海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晓君及黄振海分别为被告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因两被告公司需资金周转,原告将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1500万元授信额度贷款贷出,并于2011年9月7日出借给四被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原告把1500万元的借款转入第三人永嘉县科能阀门有限公司。四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书面约定月利率为8‰,实际借款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年利率7.872‰计算。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9月8日,永嘉县科能阀门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也由被告按月直接支付给银行。被告已支付2011年9月份至2012年5月份的银行利息。2012年5月20日开始,被告就未再支付银行利息,故从5月21日开始至还款日2012年9月4日止,原告共计支付银行利息311726.42元,银行到期借款1500万元也由原告归还。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四被告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将银行的贷款出借给四被告,并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双方签订的借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约定的年利率7.872‰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君、黄振海、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872‰从2012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92元,减半收取571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19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43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长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哲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