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纶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李纶,男,汉族,1940年12月20日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移动公司),住所地在本市虎踞路51号。法定代表人:周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蒙、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纶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纶、被告南京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纶诉称:原告系中国移动通信的长期用户。2010年2月7日,原告将移动卡变动为神州行轻松卡套餐,根据该套餐的要求,原告必须开通彩铃,每月需支付月功能费5元。原告认为该条款系霸王条款,收取彩铃费用系不合理收费。原告2010年2月份开通了长途定向功能,每月收费3元,但被告从2011年7月份开始实行国内收费和长途收费同价收费,却仍收取了原告从2011年7-12月的长途定向费用18元,被告应该退还。2011年12月,原告错按了手机键,原告的手机键显示手机上网可交包月费5元等,原告去被告营业厅询问此事,被告知已扣缴了2元上网费用。原告要求关闭上网功能,却得知彩信收发功能也被撤销。其后,原告又曾两次在错按键的情况下,被扣取上网费1.18元,原告未上网,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制收取了3.18元上网费用,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退还。另外被告采取套餐消费,通话收费按“分”计费均不合理。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一、退还原告六个月的定向长途套餐费用18元并向原告道歉;二、退还原告上网费用3.18元并恢复原告的手机彩信收发功能;三、废除收取套餐费中“必须开通彩铃(月功能费5元)”等不合理收费霸王条款,废除套餐收费制度;四、废除国内长途漫游收费,以“秒”计算收取话费;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收费是合法有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38XXXX****移动号码机主,2010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南京移动公司马群营业厅提交申请,将业务类型从动感校园行2改为神州行轻松卡3,被告办理了该业务。该业务在内容一栏载明:“备注:该产品必须开通彩铃”。该套餐月功能费为11元,其中包括彩铃月功能费5元,赠送短信呼。南京全区范围内主叫基本通话费0.2元/分钟,漫游主叫0.6元/分钟,被叫0.4元/分钟。本地被叫免费。本地拨打国内长途加拨12593,每天7:00-21:30每分钟话费0.29元,每天21:30-7:00每分钟话费0.19元。同日,原告开通了河北定向、神州行数据业务亲情包、彩信连连发免费体验,河北定向收费为每月3元,开通河北定向后,原告全天拨打河北地区电话,收费均为每分钟0.19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退定河北定向、彩信连连发免费体验、短信连连发三项增值产品,被告予以了办理。2012年1月1日,河北定向长途失效,彩信连连发免费体验、短信连连发于2011年12月9日失效。2011年10月-12月,原告三次错按手机键,被告分别收取原告上网费2元、1.16元、0.02元,合计共收取上网费3.18元。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业务受理单、客户登记表、户名为李纶的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提供的电信业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电信服务规范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被告作为电信服务企业提供多项业务供消费者选择,对于参加何种业务,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选择权。在原告选择参加神州行轻松卡3时,被告在业务受理单中已明确告知该产品必须开通彩铃,彩铃收费为每月5元,原告在明知该条款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参加该业务,应视为接受了条款的要求,同意开通彩铃并缴费。该条款也并未免除被告的责任,加重原告责任,原告现以该条款为霸王条款为由要求废除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0年2月-2011年12月期间开通了河北定向业务,享受了被告提供的全天拨打河北定向长途按每分钟0.19元收费的服务,应缴纳每月3元的定向长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向长途费用18元并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错按手机键导致被告扣取上网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错按键还是正常的按键上网,即使如其所述系错按键上网,该费用的产生也是因其对手机操作失误所致,责任应由自身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网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手机彩信收发功能、废除套餐收费制度、废除国内长途漫游收费、以“秒”计算收取话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作为全球知名电信服务企业,应当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积极为用户创造优质的电信服务环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蓉蓉人民陪审员 王全保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