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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裴斌与胡宗宜、张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斌,胡宗宜,张雅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146号原告:裴斌,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宜,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张雅静,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裴斌诉被告胡宗宜、张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宜、张雅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斌诉称:原告因业务上的关系与被告胡宗宜相识。2011年12月19日,被告胡宗宜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底还清;2011年12月22日,被告胡宗宜因家庭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2012年5月22日一次还清。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胡宗宜催要无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1万元。被告胡宗宜、张雅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业务往来与被告胡宗宜相识,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2011年12月19日,被告胡宗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万元,于2012年3月底前还清;同年12月22日,被告胡宗宜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7万元,于2012年5月22日一次还清。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宗宜向原告借款计11万元,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宗宜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胡宗宜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宗宜与张雅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宗宜、张雅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雅静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宜、张雅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斌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交至报社),合计3970元,由被告胡宗宜、张雅静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胡宗宜、张雅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