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淑贞与陈建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贞,陈建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胡淑贞,(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小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存,(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79********)。原告胡淑贞为与被告陈建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建存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贞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跃、被告陈建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贞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2011年7月20日被告偿还了10万元,并就剩余10万元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胡淑贞补充陈述:原告原系浙江中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海东的妻子,被告系浙江中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4月12日被告创办中奇国际旅行社需要资金向原告个人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一个月偿还。2011年5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了5000元利息,同年7月20日还了原告10万元本金,后又支付了1万元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陈建存辩称:2011年4月12日借款20万元是事实,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年7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还给原告10万元,同年8月16日以现金方式还给原告的丈夫10万元,现被告没有欠原告钞票了。原告胡淑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网点信息查询单、帐户交易明细、银行转帐证明各一张,证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网点信息查询单、帐户交易明细、借条各一张,证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出原告的事实;证据4、帐户交易明细、客户入帐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利息。被告陈建存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5、收条一张(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证明被告已经将10万元还给原告丈夫林海东。证据6、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0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汇款给原告,以此说明被告和原告丈夫林海东之间有经济往来。本庭依被告申请调取了(2012)温瑞民初字第812号胡淑贞诉林海东离婚纠纷一案中的结婚证、离婚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证据7),证明胡淑贞和林海东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6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并非利息,而是被告和原告丈夫林海东之间经济往来。原告对证据5中林海东签字没有意见,但对内容有意见,认为林海东不可能收到被告偿还的10万元。原告认为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汇款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在2011年。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4结合借条上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待证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5结合证据7,可以认定被告还给林海东的10万元发生在原告和林海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网银汇款给被告20万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还给原告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无利息约定。2011年8月16日被告以现金方式还给林海东10万元。另查明:原告和林海东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和林海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给被告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明系其个人债权,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在原告和林海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借款10万元给林海东,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该10万元债权债务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淑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胡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潘胜华人民陪审员林士红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建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