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申国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某,。诉讼代理人张庆红,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非农业户口,住林州市西券西街**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一某,男。辩护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一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原一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王一某、原一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伟庆、张庆红到庭参加诉讼,申一某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因王一某、原一某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日晚,在林州市建工局门外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人申一某伙同王二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原一某、王一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一某、王一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一某的供述,被害人原一某、王一某的陈述,证人魏一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一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一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某诉称,因被告人申一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申一某赔偿医疗费38017.18元、误工费22840.4元、护理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伤残赔偿金8005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86.9元、交通费1826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4347.6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十三张,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共七十六张用于证明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诉称,因被告人申一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申一某赔偿医疗费7096.98元、误工费55350元(150元/天×78天)、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3683.42元,护理人生活费23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00000元。当庭提供了出院证一张,医疗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五张,工资表四张用于证明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申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申一某主观恶性小,是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申一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晚,在林州市建工局门外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人申一某伙同王二某(又名王二某,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原一某、王一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一某额顶疤痕、额部疤痕,王一某面部创,躯体创,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12年9月20日经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正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7号关于王一某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王一某外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正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号关于原一某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一某外伤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申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一某受伤后于2011年6月2日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同年10月6日第二次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同年12月22日第三次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61天。共花医疗费37886.18元,误工费25252.5元,护理费2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1元,营养费610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上述共计160545.88元。王一某受伤后于2011年6月2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7096.98元,误工费15151.5元,护理费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上述共计64371.08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鉴定结论(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申一某的身份情况。(二)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王一某、原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三)安阳正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正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57号关于原一某、王一某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原一某、王一某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四)王一某、原一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住院出院手续证实王一某、原一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申一某被抓获的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申一某被抓获情况。二、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原一某的陈述,2011年6月1日晚,其和王一某、宋一某、魏一某等人一起吃过晚饭后,魏一某和两三个男同学还在饭店门口,其和王一某打车把宋一某先送回了东方美庐的家里,后其和王一某就顺着东环路往南走,后魏一某给其打电话,说和她一块的女伴遇到了前男友,女伴和前男友吵了起来,想让其和王一某过去一块劝劝。其问魏一某现在在哪里,魏一某说她们在建工局门口。其和王一某就打车往建工局走。其俩到建工局门口后,其先下了车,王一某在后面算账。其看到魏一某和她的两个女伴站在建工局门外的非机动车道里,魏一某她们对面站着三个女的和两个男的,这两个男的事后听说一个叫申一某、一个叫王二某,其走到魏一某跟前,问魏一某怎么回事,刚说完,申一某和王二某上来就拿砍刀砍了其一下,其就急急忙忙顺着人行道往北走,并拿起手机报警,正在报警期间,其听到后面申一某和王二某追了过来,其就跑,当时一慌张摔倒了,他俩人就追上来照其的后背、头部、脸部、左右胳膊、左右腿部乱砍了一阵,其头部、脸部、浑身都是血,后来其感觉没人砍其了,其爬起来就往北边跑,跑到站前街和太行路的交叉口西南角的一个胡同里(粥棚对面),其蹲在地上就拿手机报了警,后来魏一某的两个女同学喊着其的名字找到了其,把其送到了医院,其问她俩魏一某去哪里了,她俩说王一某去扯架时也被砍伤了,魏一某陪着王一某去医院了。事后听说王一某看到其被砍,去扯架时,也被申一某和王二某砍伤了。到现在其还不知道王二某、申一某为什么砍其。王二某、申一某应该喝了酒。(二)被害人王一某的陈述,其无业,2011年6月1日晚,其和原一某、宋一某及魏一某等人在饭店吃完饭后,其和原一某打车先把宋一某送回了东方美庐的家里,其和原一某刚出了小区没走多远,魏一某给原一某打电话,说在建工局门口那里有些事,让其和原一某去一趟。接着其和原一某就打了个车往建工局走。其俩到建工局门口后,原一某先下了车,其在后面算账。等其算了出租车钱,从车上下来后,其看到魏一某和她的两个女伴站在建工局门外的非机动车道里,魏一某她们对面站着三个女的和四五个男的,其中就有申一某和王二某,其远远地听到他们在争吵什么。等其快走到他们跟前的时候,其看到有两个男的每人拿了个砍刀追着原一某往北跑,原一某跑的过程中跌倒了,申一某和王二某拿着砍刀照原一某身上乱砍了几下。其就赶快跑过去挡着、护着原一某、不让申一某和王二某砍。申一某和王二某就照其后背乱砍,接着又砍了其的脸部、手部,这时原一某爬起来就往北边跑了,后申一某和王二某就拦了辆出租车跑了。其当时被砍得浑身是血,魏一某看其被砍的很严重,就拦了辆出租车要带着其去医院,其当时担心原一某,就说让魏一某她们去找原一某,不知道谁去找原一某了,接着魏一某就陪着其到林州市中心医院了。其和原一某的伤都是被王二某和申一某用砍刀砍伤的。砍刀银白色钢质,有三、四十公分。其到现在还不知道因为什么事被砍。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魏一某的证言,2011年06月1日其的同学郭一某过生日,在厨香园饭店,当时郭一某和申一某、王二某、吕一某、邓一某等同学在一个房间吃饭,王一某、原一某、宋一某在另一个房间吃饭,其先去了郭一某在的房间给郭一某敬了一杯酒,后就去王一某他们的房间了。后王一某、原一某、宋一某吃完饭就先走了,其就又去郭一某房间玩了,一会其几人也出来准备走。到街以后其几人准备去唱歌,原一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儿,其说还在站前街,他问其去干什么,其说准备去唱歌呢,他说他和王一某要过来,其说都十点了不要来了。一会申国朋叫来了三个女的,听郭一某说是车站那里的小姐,手里拿着两把砍刀给了申一某和王二某。那时候申一某和王二某拿着刀不停的吓唬来和郭一某过生日的人,那三个小姐也是谁说话就骂谁。一会王一某和原一某打车来了,其就跑过去找他们两个,原一某把其推到边说:“不用管了。”然后原一某就过申一某、王二某和那三个小姐那里去,到那儿以后原一某说:“这是干什么呢?”话还没有说完,王二某就拢起刀朝原一某脸上砍了一刀,原一某就往站前街大路上跑,申一某就和王二某去追砍原一某,王一某看到后就赶紧上去拦架,王二某就朝王一某背上砍了一刀,原一某跑进了一个小胡同里。其赶紧上去拦架不让王一某和他们生气,那三个小姐就上来推其,拽住其的头发,把其推到了一边。一个出租车司机过来了,看到王一某身上的伤就说要把他送医院,其就和一个叫王二某的初中同学一起把王一某送到了中心医院。不知道谁和王二某打的电话,她就和出租车司机一起去把原一某接到了中心医院。其就在医院帮忙照看王一某和原一某。当时申一某和王二某一人取了一把银白色的砍刀,有三四十公分长,五公分宽,原一某的脸上、肩膀、胳膊、手指、背上、腿上多处被刀砍伤,浑身是血;王一某脸上、胳膊上、背上、手上被刀砍伤,其他人都没有受伤。原一某脸上、肩膀上、手上的伤是王二某用刀砍的,背上的伤是王二某和申一某两个人砍的,其他地方的伤其没看见是谁砍的。王一某脸上、胳膊上、手上的伤是王二某砍的,背上的伤是王二某和申一某两个一起砍的。当时王一某和原一某只顾着用胳膊挡没有机会还手。(二)证人张一某的证言,2011年6月1日郭一某过生日,晚上其和郭一某、魏一某、田一某、王二某、石一某、魏二某、魏三某、王三某、魏一某、申一某、王二某一起在林州市站前街厨香园聚餐,当时是两个房间,魏一某、田一某、王二某、石一某、魏二某、魏三某、王三某和其在一个房间,其他人在另一个房间。饭后准备去唱歌,王三某丢了东西,其和魏一某、石一某、魏三某、魏二某在后面找东西,郭一某和他们几个就先下去等。其几人下去后说好去同一首歌,正在打车去的时候看见有个叫郭二某的在往站前街与太行路的十字路口跑,站前街里聚了一群人,其几人就下去看看怎么回事。下车后魏一某不让其往跟前走,让其走路边蹲一会,其就在那蹲着。一会其刚站起来看见原一某从建工局前的路口跑过,王二某拿着一把砍刀追砍原一某,王一某上去拦架,申一某就用砍刀朝王一某的背上砍了一刀。王二某就跑过来和申一某一起在打王一某,王二某用刀朝王一某身上砍了两三下,魏一某就上去拦架,有三个不认识的女的就上来揪打魏一某。后来一个开面的车的男子就把王一某送到了中心医院,王一某去之前让魏一某去找原一某,并告诉其原一某的手机号,其几人在站前街一个胡同里找到了原一某,他身上都是血,就把他送到了医院。申一某、王二某一人取了一把长三十五公分左右、五公分左右宽的白色砍刀。王一某、原一某受伤了,王一某的脸上、背部、胳膊被刀砍伤;原一某的脸上、胳膊、手上、腿上、背部被刀砍伤,其他没看见谁受伤。刀是申一某、王二某叫过来的女的送过来的刀,申一某、王二某坐着一辆蓝色的面的车走的时候把刀取走了。(三)证人宋一某的证言,2011年6月1日下午是其和原一某、王一某在玩时碰到了其的朋友魏一某,正好魏一某一个同学过生日,于是就一起到站前街厨香园吃饭。到那儿后其和原一某、王一某在一个房间内吃饭,魏一某也在其几人的房间坐了一会儿,饭后其喝多了酒就回家了,之后发生了什么事其当时不在场也不知道。后来知道原一某的手上、背上、胳膊上、脸上多处被砍伤,王一某伤势比原一某轻点,主要是背部、手上、脸上、胳膊上有刀伤。(四)证人郭一某的证言,2011年6月1日19时左右其和其十几个朋友在林州市站前街厨香园吃饭,当时其是要了两个房间,其与申一某,王二某,吕一某,邓一某,郭二某,魏二某还有魏一某在一个房间吃饭,其他的朋友在另一个房间吃饭,大约22时左右其几人吃完饭出来,其跟他们说你们要是想去唱歌就先到同一首歌等其,其马上就到了,其与郭二某,吕一某三个人就步行往站前街东边的红绿灯走,其三个人到那后就站在路边说话,其三个人正在说话的时候其看到建工局门前站着一群人,其三个人就过去看是怎么回事,其三个人快走到跟前的时候,其看到原一某和王二某说了句话后,王二某和申一某就拿着刀砍原一某,原一某就跑,王一某就上去拦他们,王二某就又和申一某拿刀砍王一某,他们两个人砍了王一某几刀后就打出租车走了,魏一某就往医院送王一某,当时其没有去医院,过了一会儿后其和魏一某打电话问他们在哪个医院,魏一某说给其在中心医院,其就也去中心医院了。申一某、王二某和王一某、原一某四个人参与的打架.申一某和王二某一人取了一把砍刀。原一某和王一某受伤了,原一某的脸上、胳膊、手上、背上、腿上多处被刀砍伤,浑身是血;王一某脸上、胳膊上、背上、手上被刀砍伤,其他人都没有受伤。都是王二某和申一某用刀砍伤的。当时王一某和原一某只顾着用胳膊挡没有机会还手。申一某、王二某是其的同学;王一某和原一某其都不认识。四、被告人申一某供述,2011年6月1日晚,其的同学郭一某过生日,在林州市站前街厨香园吃饭,其和王二某、郭二某等在一个房间里吃饭,其喝酒喝的头晕后去厕所,当时,郭一某在其前边,当时一个男的拍了郭一某一下,之后,这个男的也拍了其一下,其问他:“你为啥拍我哩”?那个男的说:“拍你一下你要怎啥哩”?其说:“不怎,我跺你一脚吧”,他说:“你娘某,你真牙”、其说:“我不牙,就这”,之后这个男的和七八个人到其所在的房间里喝酒,这个男的让其换碗喝酒,其喝了一会准备走时,这个男的还让其喝酒,其和其王二某觉得喝不了酒了,于是,其就和王二某下楼走,这个男的就带着七八个人跟着其下来了,其出了饭店在路边吐酒时,听见这伙人说:“赶紧走,别让他们跑了”,之后,其就赶紧跑,他们追到建工局门口附近时就追上其和王二某了,之后,就相互骂了起来,骂着骂着就相互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其和王二某从对方人手里夺了两把刀,之后,他们就到一边了,其听对方的人说:“打电话叫的人一会就过来了”,一会儿,打出租车,过来两个男的(其不认识他们,一个胖的,一个瘦的,皮肤稍黑点)这两个男的过去和刚才和其生气的人说了两句话,他们说:“就他们哩啊”!之后,这两个打车来的男子就往其跟前走,其和王二某就砍起这两个男的身上乱砍,他们跌倒后,其和王二某就跑了。其不清楚有人受伤没有。其和王二某用的刀都是从对方手里夺的。其和王二某跑时把刀扔了,其不清楚扔到什么地方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一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申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申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申一某是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行为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申一某的犯罪行为给原一某、王一某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原一某、王一某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一某、王一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护理人员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一某、王一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二人无证据证实存在需要扶养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申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申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零五百四十五元八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三百七十一元零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一某、王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