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商行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生。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城关镇温泉大道165号。法定代表人周从贵,政委。委托代理人盛启润(系被告鲇鱼山派出所民警),男,27岁,住商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周阔(系被告法制室民警),男,30岁,住商城县城关镇。第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方银),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不服商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盛启润、周阔,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对原告陈某某作出商公(鮎)决字(2012)第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陈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在商城县鲇鱼山乡木头河村花园组李某某家门口,因纠纷手拿砖块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后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调查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万某某、岳某某、廖某某、熊某某、陈某某、肖某甲的证言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对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4、被告作出的商公(鮎)决字(2012)第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不服被告对我的行政处罚,因为此案事实不清,被告避重就轻,严重偏斜,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便对我作出了7日拘留并处罚款300元的决定且处罚不公,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商公(鮎)决字(2012)0598、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商政行复决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陈某某、杨维启、陈长力的指证书。5,土地使用证。6,现场照片3张。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陈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在商城县鲇鱼山乡木头河村花园组李某某家门口,因土地使用的纠纷手拿砖块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后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其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的告知笔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依法行使裁量权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妥之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第三人李某某辩称,我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意见。因被告已提供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调查陈某某、李某某、肖某某、万某某、岳某某、廖某某、熊某某、陈某某、肖某甲的证言及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2、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对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4、被告作出的商公(鮎)决字(2012)第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5,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商公(鮎)决字(2012)第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在商城县鲇鱼山乡木头河村花园组李某某家门口,因土地纠纷手拿砖块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后致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先向商城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原告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鮎)决字(2012)第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时,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程序和适用的法律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违法执法。被告认为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程序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土地使用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厮打,被告据实认定其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违法执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商城县公安局2012年7月3日作出的商公(鮎)决字(2012)第05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承芳
审判员 周美来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