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夏平与贵阳煌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浙鸿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夏平,贵阳煌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浙鸿科技有限公司,胡汝发,应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徐夏平。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贵阳煌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军。被告:贵州浙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伦。被告:胡汝发。被告:应建军。原告徐夏平为与被告贵阳煌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泰公司)、贵州浙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鸿公司)、胡汝发、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煌泰公司、浙鸿公司、胡汝发、应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夏平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煌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贵阳河滨公园活动中心的装修项目,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利息按月利息3%以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每二个月支付一次,被告煌泰公司应在每支付月(每一个支付月为2011年4月,以此类推)的10日前将利息汇入原告的指定帐户,原告汇入本金后,被告方需支付首次利息30万元;如被告煌泰公司延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浙鸿公司、胡汝发、应建军作为担保方在前述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为被告煌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海燕通过杭州银行官巷口支行代原告向被告煌泰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煌泰公司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煌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煌泰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暂算至2012年8月13日,计4个月,利息总额6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万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26.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浙鸿公司、胡汝发、应建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煌泰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浙鸿公司、胡汝发、应建军为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杭州银行官巷口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回单一份。3、张海燕出具的代付证明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煌泰公司交付借款。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应建军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煌泰公司、浙鸿公司、胡汝发、应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煌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煌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贵阳河滨公园活动中心的装修项目,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利息按月利息3%以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每一个支付月为2011年4月,以此类推);如被告煌泰公司延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被告浙鸿公司、胡汝发、应建军作为担保方在前述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为被告煌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海燕通过杭州银行官巷口支行代原告向被告煌泰公司交付了借款470万元。因四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煌泰公司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5日,被告应建军支付原告利息50万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应建军支付原告6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煌泰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70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70万元;其次,被告应建军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的60万元,双方对款项性质未作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6.24%先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利息、违约金,金额为212398元,余款387602元折抵本金;综上,被告煌泰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本金为4312398元,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按照本金47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应建军支付的50万元已经足以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自愿给付利息,本院亦不予干涉。至于2012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被告煌泰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6.24%支付。被告浙鸿公司、胡汝发、应建军自愿为被告煌泰公司还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煌泰公司、浙鸿公司、胡汝发、应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煌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夏平借款本金4312398元;二、被告贵阳煌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夏平利息、违约金84868元(按照年利率26.24%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贵州浙鸿科技有限公司、胡汝发、应建军对被告贵阳煌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贵州浙鸿科技有限公司、胡汝发、应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阳煌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徐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徐夏平负担722元,由被告贵阳煌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778元,被告贵州浙鸿科技有限公司、胡汝发、应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