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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松林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78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8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6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明某均系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工业区和XX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15日8时许,袁某某与明某因琐事在公司车间内上班时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起来,被告人袁某某用一个凳子将明某殴打致伤。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袁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明某所受损伤应评定为轻伤。原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材料、提取笔录、被告人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处理,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的,其是无罪的,请求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有上诉人袁某某的稳定供述,证人杨某某、田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明某的陈述都证实上诉人站在工作台上用铁凳砸伤被害人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审判决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业已依法对上诉人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某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