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六安和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少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少玲,六安和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会签:拟稿: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少玲,女,1955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和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5680559-7。法定代表人:张贵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少玲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2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少玲委托代理人高洁,被上诉人六安和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六安和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诉称:2007年6月8日,和顺公司与徐少玲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97.1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451.17元,总金额为1620000元整。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后经实际测算,和顺公司交付给徐少玲的房屋实际面积为356.41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对于差额部分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该房屋总价为1942851元,徐少玲尚欠322851元房款未交。和顺公司向其催要拖欠的房款,但徐少玲都拖延推诿拒不支付,徐少玲的行为给和顺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少玲支付房款322851元及违约金843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徐少玲辩称:1、和顺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和顺公司的诉请并非是合同的购房款,而是超面积的房款,且超出的面积已经超过了总面积的四分之一;2、和顺公司带有欺诈性;3、和顺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失,要求实际损失于法无据;4、和顺公司严重违约,提供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交付期限延迟,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和顺公司诉请。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和顺公司与徐少玲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少玲购买和顺公司开发的和顺名都城1栋A203号住宅房,建筑层数为地上3层,建筑面积为297.18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451.17元,总金额为16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约定2007年8月28日和顺公司交付房屋。2007年4月14日,和顺公司委托六安蓝天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徐少玲的房屋进行预测,其实际测量面积为297.184平方米;同年8月13日,和顺公司再次委托六安蓝天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徐少玲的房屋进行预测,其实际测量面积为356.414平方米。实际测量的面积比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多出59.23平方米,折合房款共计322851元。2008年10月13日,和顺公司交付房屋,徐少玲在入伙资料签收表上签字确认,随后,徐少玲即装潢入住。因徐少玲未能及时补交差额部分的房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和顺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和顺公司、徐少玲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和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徐少玲及时补交差额部分的房款3228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顺公司要求徐少玲赔偿其损失843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徐少玲辩称和顺公司严重违约及其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因其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和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款322851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和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少玲上诉提出:其与和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实际测量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因和顺公司至今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多退少补的法律事实尚未发生,和顺公司主张其尚欠322851元房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和顺公司与徐少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和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徐少玲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297.1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451.17元,总金额为1620000元进行了结算。后和顺公司委托六安蓝天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交付给徐少玲的房屋进行测量,发现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多出59.23平方米,折合房款共计322851元。对此徐少玲一审庭审亦予以认可。因此,和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价格,要求徐少玲及时补交差额部分的房款322851元,于法有据。故徐少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徐少玲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西湖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