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戚资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刘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资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刘敬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戚资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引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年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被告:刘敬华。原告戚资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刘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资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被告刘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资顷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徐雨生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草塔驶往江苏,12时50分许,途经绍大线诸暨市大唐镇商业城门口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雨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421.72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5522.0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徐雨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70%的责任承担。原告方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诉请不予认可。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1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相应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5500元。被告刘敬华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伤后原告戚资顷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35420.72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2012年1月1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戚资顷外伤致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占右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为此鉴定,戚资顷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戚资顷已收到被告刘敬华预付的赔偿款35000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戚资顷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戚资顷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9月,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为此鉴定,大地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戚资顷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刘敬华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次年4月14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戚资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A27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A27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暨市大唐镇盛唐居民委员会和诸暨市启帆医务室出具的证明、房产证、结婚证、诸暨市启帆医务室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票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2)法鉴字84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敬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刘敬华还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理赔的商业险部分,则由被告刘敬华承担。原告戚资顷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5420.72元,原告请求的33421.72元,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其劳动能力及实际劳务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5元/天,金额为180天×65元/天=11700元;(3)护理费为90天×97.89元/天=881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20元/天=700元;(5)残疾赔偿金为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6)鉴定费2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原告请求的金额56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23933.82元。因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之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6012.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3421.72元+1800元+700元)×70%=18145.20元。被告刘敬华承担2000元×70%=1400元。被告刘敬华已支付了35000元,可以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资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4157.30元,扣除被告刘敬华预付的赔偿款33600元,尚应赔偿80557.3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敬华赔偿原告戚资顷鉴定费14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敬华理赔款33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戚资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依法减半收取489元,应收鉴定费1200元,两项合计1689元,由被告刘敬华负担48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尉子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