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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海洋与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洋,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杨海洋,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丁亮,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珲春街89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住吉林市。原告杨海洋诉被告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洋的委托代理人丁亮、被告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洋诉称:1994年原告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久义胡同22号自建一处66平方米的房屋,并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商业用房,原告用该房屋开办吉林市昌邑区海洋干洗部。1998年原告所建房屋被吉林市工程承包公司,现为被告动迁拆除,当时原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交到被告处,由于被告保管不当,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丢失。自房屋动迁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原告动迁后的回迁问题,希望通过协商解决此事,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直至今日也没有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货币安置(每平方米9000元X66平方米=594000.00元);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85744元(临时安置费185744元、停产停业损失200000.00元、利息损失20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瀚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当时没有签订协议是因为其房屋产权证有瑕疵。房屋拆迁与房屋买卖合同不同,应该执行政府拆迁条例。原告损失被告不承担。原告杨海洋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杨海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吉林市房产档案馆复印登记房产的档案1份(查档件),证明原告是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久义胡同22号私有产权房屋所有人,原告在该房屋从事个体经营,该房屋是商业用房。4、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处证明1份,证明杨海洋上述所有房屋在1999年时属于该公司拆迁范围,由于该公司将原告的房产证丢失,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5、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2011年3月9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2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瀚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建档案馆没有存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房证是让吉林市纪检委拿走;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问题。被告瀚邦公司为了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起诉状1份,原告告诉时间是2012年,而他主张的权利1998年,证明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制件馆1份。3、房屋档案1份。证据2、3,证明原告所有房屋产权证存在瑕疵。原告杨海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被告拆迁按法律规定必须给原告补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提供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3能印证原告证据3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海洋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久义胡同22号,建筑面积53.00平方米房屋,1999年由吉林市工程承包公司拆迁,双方至今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另查明:吉林市工程承包公司于2000年改制更名为吉林市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引发的补偿安置纠纷,而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其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其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行者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杨海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颖代理审判员  李健华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