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瑞英与李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造民,李瑞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造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涛(曾用名李涛),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英。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造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2)魏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李家口村通向大斜街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漳河北大堤南边时,被告李造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原告李瑞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瑞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瑞英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睑外软组织损伤,颈二椎体滑脱,鼻骨骨折、伴鼻腔及上颌窦积血,颈3-6棘间韧带损伤,左颧部血肿、骨折、外伤肿胀,腔隙性脑梗塞,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8870.10元。2012年2月3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1)第1102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造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英不负事故责任。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合计为1665元。被告李造民在原告李瑞英住院期间,为原告李瑞英共支付医疗费12500元。原审认为,本案是原告李瑞英与被告李造民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过错,该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1)第1102号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该认定书是原审法院确定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重要证据,且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李造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瑞英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医疗费应当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脑梗塞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第4组证据,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收据清单,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8870.10元。第二,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魏县公安局德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系魏县沙口集乡李家口村小学教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第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审法院对原告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收入认定为每年12825元。依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审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1人。据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护理期限的护理费认定为2108.22元(12825元/年÷365天×60天)。第四,交通费原则上应当以正式发票为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基于魏县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法院综合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邯郸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根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38天。据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00元(50元/天×38天)。第六,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5元/天。根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38天。据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定为950元(25元/天×3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魏县公安局德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魏县沙口集乡李家口村小学教师,属非农业户口。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计算。依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三轮车损毁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6组证据,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及2012年5月12日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结论的一致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三轮车损毁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665元。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原审法院对原告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和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告进行的误工期限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三轮车损毁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评估费100元,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正式发票收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瑞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共计68977.32元。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自认,被告李造民在原告李瑞英住院期间,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500元。据此,赔偿义务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为56477.32元(68977.32元-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造民赔偿原告李瑞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6477.32元(已扣除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等125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李造民承担1269元,由原告李瑞英负担259元。宣判后,上诉人李造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据原告所提供的病例显示,其住院期间所治疗的主要疾病为腔隙性脑梗塞,而该病与交通事故毫无关系,其产生的相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原告在住院期间一床两开,虚列费用,其所提供的治疗费单据部分不实。三、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并未报废,现仍在使用,我方不应承担全部报废的赔偿费166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瑞英答辩称,一、上诉人对原告治疗费用的质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主治医生诊断出原告曾患有腔隙性脑梗塞,但时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在出院诊断一栏内,并未显示原告的腔隙性脑梗塞并发。另据诊断经过显示,也并未对原告的腔隙性脑梗塞进行用药治疗。2、上诉人称原告在住院期间一床两开,虚列费用所述不实。二、上诉人称电动三轮车并未报废,现仍在使用,上诉方不应承担全部报废的赔偿额1665元更是无稽之谈。1、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本身就没有按全部报废进行评估,魏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根据电动三轮车的损坏情况依法进行的实际评估。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电动车的损失1665元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李瑞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李造民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瑞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瑞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李造民上诉称李瑞英住院期间所治疗的主要疾病为腔隙性脑梗塞,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其产生的相应费用不应支持以及李瑞英住院期间存在一床两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因李造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瑞英住院期间主要治疗疾病为腔隙性脑梗塞及其住院期间存在一床两开的现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造民上诉称不应承担电动三轮车全部报废的赔偿额1665元的问题,因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魏价认字(2012)012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李瑞英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为1665元,故一审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为166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李造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