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88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建富与季荣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富,季荣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884号原告陈建富。委托代理人茅慧涵。委托代理人徐广平。被告季荣弟。原告陈建富与被告季荣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富的委托代理人茅慧涵、徐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荣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建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7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季荣弟未作答辩。原告陈建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2.2012年7月11日徐宝兴、韩利军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两份,欲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来源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但与本案事实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建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荣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建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季荣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减半收取11880元,由季荣弟负担。该案件受理费陈建富已向本院预交,由季荣弟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陈建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