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相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宋成银、许佳慧与朱加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银,许佳慧,朱加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宋成银。原告许佳慧。法定代理人王莉,系原告许佳慧的母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政、李海兵,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加洋。委托代理人江海兵、吉鹏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刚。原告宋成银、许佳慧与被告朱加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银、许佳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兵、被告朱加洋的委托代理人吉鹏程、被告太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银、许佳慧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许永利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9.70662万元,由太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加洋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加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朱加洋驾驶苏E×××××轿车沿齐门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美家园门口处附近时,向北掉头过程中与沿齐门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许永利(无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未检验)相撞,致许永利跌地受伤,许永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27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朱加洋、许永利各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许永利育有一女名许佳慧,但原告一直未婚。许永利的父亲先于许永利死亡,许永利有母亲宋成银(出生于1944年6月10日)、女儿许佳慧(出生于2007年3月1日)需扶养,许永利的父母共生育包括许永利在内两个儿子。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共收到被告朱加洋先行垫付款人民币5万元。现两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另查,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加洋,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因许永利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认定。两原告主张,其因许永利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500万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死亡赔偿金52.6820万元,按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341万元每年计算20年;丧葬费2.02525万元,按上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5万元每年计算六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由各误工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住宿费1500元,由一张住宿费票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死亡按最高额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4031万元,死者许永利有母亲和女儿需扶养,标准为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万元每年;交通费2000元,酌情主张;车辆损失人民币500元,由修理费票据证实。以上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99.16035万元。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误工费应按三人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住宿费;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被告朱加洋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支付,其他意见与被告太保苏州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提异议,且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许永利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后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后认定的许永利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05029万元,两原告主张4.05万元,在允许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足以认定许永利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居住超过一年,应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万元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2.6820万元(2.6341万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三人七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定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万元作为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人民币1515.51元(2.6341万元/365天*7天*3人)。住宿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可酌情支持七天即住六晚,每天两间房,每间房可酌情按普通快捷酒店的住宿费用150元为标准,故原告主张住宿费为15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5万元,结合被告朱加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5万元(5万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许永利的经常居住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高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以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782万元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许永利的母亲、女儿均有两个扶养义务人,两原告主张许佳慧由许永利一人扶养无法律依据,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2.6557万元(1.6782万元*14年/2+16782元*13年/2)。交通费,两原告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车辆损失,未经定损,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因许永利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5万元、死亡赔偿金52.6820万元、丧葬费2025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5.51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557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4.314501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05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原告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52.6820万元、丧葬费2.0252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5.51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557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0.26450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对超出部分人民币72.314501万元,由被告朱加洋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人民币36.15725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加洋已先行垫付原告5万元,故被告朱加洋还应赔偿两原告人民币31.15725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成银、许佳慧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加洋应赔偿原告宋成银、许佳慧人民币31.157251万元(已扣除先行垫付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上各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30元,由两原告与被告朱加洋各半负担。(此款两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加洋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