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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文国、卢凤珍、张颖、蔡谦与被告刘长余、杨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国,卢凤珍,张颖,蔡谦,刘长余,杨爱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蔡文国,男,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凤珍,女,1943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张颖,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谦,男,199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颖,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余,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长付,汉族,农民。被告杨爱民,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文国、卢凤珍、张颖、蔡谦与被告刘长余、杨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馈、被告刘长余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付、被告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国、卢凤珍、张颖、蔡谦诉称,被告刘长余、杨爱民系夫妻关系,蔡红伟系二被告雇佣的货车司机,2010年1月28日蔡红伟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与王井学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抚公路与迁西县西环路交叉路口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蔡红伟当场死亡。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蔡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井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井学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张海滨。2012年3月14日四原告以王井学、张海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8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46400.3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46828.08元,张海滨赔偿四原告4092.01元,共计150920.09元。四原告认为蔡红伟系被告雇佣的货车司机,其在受雇佣期间因交通肇事死亡,被告作为蔡红伟的雇主,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480.21元。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地位及本案诉请的来源合法性。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冀B×××××号车辆的投保人系被告刘长余。被告杨爱民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不同意原告诉请。蔡红伟与我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恋爱关系,蔡红伟与刘长余是雇佣关系。被告杨爱民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长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与杨爱民于2011年9月14日在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了。被告刘长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9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子女协议情况。2、2011年9月16日刘长余与杨爱民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杨爱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抚养费的问题我不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刘长余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刘长余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因其系复印件,需核对原件;对被告刘长余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杨爱民对被告刘长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刘长余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因其系复印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蔡红伟(原告蔡文国、卢凤珍之子,原告张颖丈夫,原告蔡谦之父)系二被告雇佣的货车司机,2011年9月16日,被告刘长余与杨爱民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冀B×××××重型自卸货车归被告杨爱民所有。二被告离婚后,蔡红伟继续给被告杨爱民开车,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8日2时许,蔡红伟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抚公路与迁西县西环路交叉口南路段时,与前方等红灯的王井学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蔡红伟受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2日,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认字(2012)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红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井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8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46400.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17.3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文国、卢凤珍、张颖、蔡谦事故损失146828.08元,张海滨赔偿原告蔡文国、卢凤珍、张颖、蔡谦事故损失4092.0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长余、杨爱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480.21元(246400.3元-146828.08元-4092.01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蔡红伟系被告杨爱民实际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杨爱民理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以双方无争议的河北省迁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为依据,应确定为95480.21元。依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蔡红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杨爱民的赔偿责任,杨爱民以承担80%为宜。被告刘长余与杨爱民于2011年9月16日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且冀B×××××重型自卸货车归被告杨爱民所有,二被告离婚后,蔡红伟也一直为被告杨爱民开车至事故发生时,故被告刘长余对四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民赔偿原告蔡文国、卢凤珍、张颖、蔡谦76384.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文国、卢凤珍、张颖、蔡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98元,由被告杨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