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执裁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未执裁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仕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华,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呈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军呈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称第三人冠城公司为被执行人东张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已享有并履行了被执行人东张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故追加第三人冠城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军呈公司与东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未民二初字第00933号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东张公司欠原告军呈公司工程款693838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35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343838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5369元,由原告负担5369元。因东张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1年12月7日,军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军呈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冠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军呈公司向本院提交三项证据:一、被执行人东张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第三人冠城公司为被执行人东张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408万元,持股比列为51%。二、合同主体变更公函。2011年8月27日,被执行人东张公司、第三人冠城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军呈公司出具合同主体变更公函:“我公司‘西安东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工程项目仅限于汉城湖一号,现因我公司业务需要,一切有关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及相关事宜均变更为‘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且所涉及的工程款项的结算、发票开具等债权债务相关内容,均由‘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除此之外,合同内容及条款均不做变更,由此给贵单位带来的不便我们深感抱歉,为了业务正常进行和结算,我公司特发此公函,请予以协助和办理。”申请执行人军呈公司、被执行人东张公司、第三人冠城公司均在该公函上加盖公章。三、建筑业统一发票。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00082593号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付款方为西安冠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方为陕西军呈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汉景苑项目电气安装,工程项目编号为20110314,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757132元。本院认为,2011年8月27日被执行人东张公司、第三人冠城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军呈公司出具的“合同主体变更公函”实为三方就债务承担所达成的协议,但2011年9月26日生效的(2011)未民二初字第009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人仍为被执行人东张公司。现申请执行人军呈公司提供的被执行人东张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和被执行人东张公司、第三人冠城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军呈公司出具的“合同主体变更公函”及2011年12月6日西安市未央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00082593号建筑业统一发票,均无法证明第三人冠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东张公司的股东之一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军呈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冠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军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成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