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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高水华与许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水华,许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247号原告高水华。委托代理人王勤保、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江峰。原告高水华为与被告许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水华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江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水华诉称:被告于2009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2011年9月26日被告仍有400万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所欠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于2011年10月25日之前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6日为612266.64元。被告许江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高水华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及承诺归还的时间;2、借据3份、银行汇票1份、电汇凭证1份、储蓄凭条2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许江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7日至27日,被告许江峰多次向原告高水华借款。2011年9月26日,被告许江峰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许江峰欠高水华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本人于2011年10月25日之前全部结清。因被告许江峰未归还,原告高水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高水华与许江峰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江峰未依承诺还款构成违约,原告高水华诉请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高水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或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其诉请被告许江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仅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水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许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水华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6日为人民币155253元;二、驳回原告高水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9348元,原告高水华负担人民币4330元,被告许江峰负担人民币45018元(被告许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