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民终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咸阳宝安物业公司与代晶华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晶华,咸阳宝安物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咸民终字第0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晶华,男,1988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法律干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宝安物业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2172959-1。法定代表人胡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喜民,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晶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5日,咸阳宝安物业公司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代晶华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的(2010)64号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代晶华的工作单位不是他公司。代晶华以他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属于主体不适格。他公司与咸阳宝安购物广场是两个不同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代晶华申请仲裁应以咸阳宝安购物广场为被申请人。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他公司支付代晶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退还职保金,办理养老参保手续错误。请求重新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代晶华也对该裁决不服,已先于咸阳宝安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咸阳宝安物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咸阳宝安物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于咸阳宝安物业公司。裁定送达后,代晶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代晶华和咸阳宝安物业公司分别起诉到法院后,原审法院本应将两案合并审理,但原审却未合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此类情况作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不同的规定,前者系新法,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但原审裁定却错误适用了后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提审本案或指令原审法院重审。咸阳宝安物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驳回他公司的起诉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代晶华上诉要求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应予驳回。二审期间,代晶华向法庭提交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审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咸阳宝安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代晶华与咸阳宝安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已并案审理,咸阳宝安物业公司之后又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军伟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