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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商初字第348号

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348号

原告: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

法定代表人:于建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伟,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赵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居伟、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为公司所有的鲁E×××××车、鲁E×××××挂车在向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方为原告方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24时止。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鲁E×××××车、鲁E×××××挂车在昌乐县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昌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我方造成损失2535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我方车损等共计25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保险单二份、车辆行驶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收据四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我方愿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并提供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为公司所有的鲁E×××××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8日24时止;原告同时为鲁E×××××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2011年12月26日,王会军驾驶鲁E×××××车、鲁E×××××挂车在昌乐县发生交通事故,经昌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会军驾驶的鲁E×××××车、鲁E×××××挂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中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办公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980元。在事故中,原告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清障费7370元,车辆维修及配件费17980元。另查明,在交通事故中,事故的对方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收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认定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94元。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由被告负担清障费7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东营泓茂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7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洪伟

审判员  谭 宁

审判员  刘彩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