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集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宋殿生,仁晓洋,于兆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生,任晓洋,于兆明,吉林省长红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皓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集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宋殿生,男,1948年12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教师,住所地集安市盛鑫家园D区*号楼。委托代理人王玉山,集安市财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晓洋,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司机,住所地集安市麻线乡建疆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兆明,男,1953年10月1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洪洋名酒行业主,住所地集安市太王镇民主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汝德,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长红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红酒业)法定代表人王皓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志强,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黎明街道康建委*组。被告王皓民,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长春市人,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青海街*号。委托代理人游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公司职员,住所地集安市黎明街道。原告宋殿生诉被告任晓洋、于兆明、吉林省长红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皓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山,被告任晓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勋,被告于兆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汝德,被告吉林省长红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皓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14时45分,我驾驶吉EG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集丹公路由集安向丹东行驶,行至集丹公路1km+600m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左转弯掉头的任晓洋驾驶的吉AQ94**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晓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到集安市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足底大面积撕脱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各项损失110,438.79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集安市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三份2、医疗费收据十二张3、交通费收据一百零一张4、住宿费单据二张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证明一份6、诊断书四份。被告任晓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任晓洋是受雇人员,应由雇主进行赔偿。被告任晓洋提供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2、赵××、宫××、于××三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于兆明提供证据有:销售合同书一份、售车协议三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外,由被告任晓洋进行赔偿。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原所有人为被告王皓民,王皓民通过买卖方式将车辆转让给于洋,于洋又转让给姜洪波,姜洪波又转让给被告任晓洋,被告任晓洋对于售车协议上签字当庭认可,该售车协议本庭予以确认采信。对于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集安市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诊断书、医疗收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住宿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任晓洋书面证言,原告及被告于兆明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庭不予采信。对于任晓洋提供录音资料,证明不了任晓洋的主张,本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于兆明提供销售合同,因于洋与被告于兆明有利害关系,本庭不予采信。对被告于兆明提供售车协议,被告任晓洋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反驳,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4时45分,原告宋殿生驾驶吉EG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集丹公路由集安方向向丹东方向行驶,行至集丹公路1km+600m处,与前方相对方向左转弯掉头的任晓洋驾驶并所有的吉AQ94**号,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宋殿生伤。两车相撞后吉EG48**二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方向左侧路边停放的吉E7E6**小型轿车(于志强所有)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集安市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底撕脱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花销医疗费63,237.47元,误工费172天×138.71元(12483.80÷3个月÷30天)=23,858.12元,护理费1,264.71元(123天×102.77元),伙食补助费6150元(123天×50元),交通费3128元,住宿费315元,合计10,9329.3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10,438.97元。本院认为,被告任晓洋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没有禁止掉头地点妨碍原告正常驾车通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晓洋辩解与被告于兆明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王皓民已将肇事车辆转卖他人,因此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殿生医疗费63,237.47元,伙食补助费6150元,合计69,387.47元中10,000.00元,尚余59,387.47元,由被告任晓洋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公司在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殿生误工费23,858.12元,护理费12,640.71元,交通费3128元,住宿费315元,合计39,941.8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9元,原告负担22元,被告任晓洋负担2287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胜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