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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文光与徐坤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光,徐坤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光,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振,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坤武,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系徐调整之父。委托代理人:马涛,男,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文光因与被上诉人徐坤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振、被上诉人徐坤武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坤武与王文光是连襟关系。2006年6月,王文光有一部皖K—×××××(皖K×××××)重型牵引车跑长途运输,雇佣徐坤武之子徐调整随车从事运输。2006年7月30日,徐调整无证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4线105公里+900米处下坡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车辆驶出路面,造成相对驶来的青A—×××××号车辆损害和徐调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调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徐坤武与王文光于2006年8月5日在证人李某(徐调整的舅舅)、何某(原被告的连襟)的见证下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王文光赔偿徐坤武丧葬费20000元,赔偿费100000元及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计130000元,王文光因当时未赔偿徐坤武而为徐坤武立据欠条。后因王文光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徐坤武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光雇佣原告徐坤武之子徐调整为其从事车辆运输,造成徐调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后果,王文光与徐调整雇佣关系明确。事故发生后,王文光自愿与徐坤武就徐调整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欠条,是王文光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000元,赔偿费用100000元及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计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坤武损失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坤武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1083元,被告负担2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一审被告王文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余人没有参与诉讼,也未明确放弃权利,一审漏列当事人。2、协议已到履行期限,被上诉人未主张过权利,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徐调整的死亡系其无证驾驶车辆导致的,并非从事押车所为,上诉人明确禁止其驾驶车辆,对其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调整由于自身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徐调整父亲徐坤武及其家人应当予以赔偿。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欠条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应当依法认定该欠条无效。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漏列当事人;2、涉案协议书和欠条是否合法有效;3、涉案赔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王文光是否应予以赔付。王文光上诉称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其他人没有参与诉讼,也未明确放弃权利,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否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既不影响查明本案事实,也不影响一审被告王文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文光与死者徐调整的父亲徐坤武在证人李某、何某的见证下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以及王文光所出具的欠条,均是双方针对徐调整死亡赔偿款事宜达成和解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至于王文光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应认定欠条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赔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债务约定“2009年年底付叁万元整,赔偿费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既然该笔债务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为“年底”,而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王文光仍负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上诉人王文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