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谈雪林、刘典万、陈仁琼诉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旅行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陕西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雪林,刘典万,陈仁琼,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758号原告:谈雪林,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典万,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琅琊镇琅琊村*组农民。原告:陈仁琼,女,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琅琊镇琅琊村*组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谈雪林,女,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娴,女,无业。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铭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谈���林、刘典万、陈仁琼与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旅行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陕西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雪林、刘典万、陈仁琼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娴、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及第三人太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雪林、刘典万、陈仁琼诉称,2012年3月27日,受害人刘宁及其妻子谈雪林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试行)。2012年3月28日,刘宁与谈雪林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乘坐的西安西旅集团汽车有限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陕AF61**金龙牌旅游大巴车,行至乾县城西约200米下坡处,因路滑车辆侧翻,致使刘宁不幸死亡。经乾县���警大队认定司机曾庆育负全责,刘宁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合同应尽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请求请依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害者刘宁的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费12187元、谈雪林误工费1378元、被抚养人(刘典万和陈仁琼)生活费48313.5元、住宿费(谈雪林、刘典万和陈仁琼及受害人亲戚)20000元,以上共计466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超旅行公司辩称,本次纠纷是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全力配合处理该事故及向肇事主体主张权利,原告依据旅游合同诉其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就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剩于部分由其公司赔偿原告,其公司赔偿后将向肇事方��偿。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证据,该部分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及其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给原告安排了招待所住宿,并支付了住宿费8400元,原告未予结账。第三人太保陕西分公司述称,被告在其公司购买了保险事实存在。其公司作为第三人来参加诉讼,法院不能判令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我们只是参加诉讼。原、被告的诉讼后果与其公司有关,所以来参加诉讼,被告在其公司办理保险,其公司的赔偿每人最高限额是20万元。只有被告在法院判决后,持判决书到其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和被告与被告和其公司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宁(1978年9月9日出生)与原告谈雪林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刘典万与原告陈仁琼之子。2012年3月27日,刘宁、谈雪林与被告中超旅行公司签订���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试行),合同约定:刘宁与原告谈雪林参加被告的组团国内旅游,旅游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线路名称为西线一日游,出发地为西安,目的地为宝鸡,交通工具为旅游空调车,旅游价款为每人450元,刘宁及谈雪林两人的应交纳团费总额为690元。2012年3月28日14时许,刘宁与原告谈雪林乘坐被告组团使用的西安西旅集团汽车有限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陕AF61**大客车,沿S107线行至乾县城关镇玉林村路段下坡处,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致使刘宁死亡。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曾庆育雨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为其组团旅客在第三人太保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人太保陕西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宁尸体于2012年4月13日火化。被告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安排了住宿,并支付了住宿费8400元。原告未提供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谈雪林误工费及被扶养人刘典万与陈仁琼生活费的证据。被扶养人刘典万与陈仁琼共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宁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刘宁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刘宁与原告陈仁琼母子关系的证明、刘宁与原告刘典万父子关系的证明、刘宁的父母子女人数的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支付住宿费,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单(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相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刘宁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刘宁依合同的约定参加被告组织的团队旅游,被告未能依约定安全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刘宁在旅行途中死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谈雪林误工费、被扶养人刘典万和陈仁琼的生活费,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虽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三原告分别由住所地前往交通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及受害人刘宁的丧葬事宜,往返途中支付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12187元的交通费缺乏证据,该费用应根据各原告往返的途径和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一般情况做适当处理,以每人2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的票据,且被告已为其处理交通事故安排了住宿,并已支付了住宿费,故其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丧葬费、谈雪林误工费、被扶养人刘典万和陈仁琼扶养费的证据,该费用中,谈雪林的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换算为日工资乘以16天(交通事故发生日2012年3月28日至刘宁尸体火化日2012年4月13日)计算,其误工费为1711.4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378元;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结合有关规定除以12个月乘以六个月计算为19521.5元;被扶养人刘典万的扶养费按照四川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乘以15年(被扶养人刘典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计算,其三分之一(三个子女的均担份额)为23377.5元;被扶养人陈仁琼的扶养费按照上述计算办法计算,4675.5元乘以16年(被扶养人陈仁琼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64周岁)计算,其三分之一(三个子女的均担份额)为249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490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辩称,就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后,剩于部分由其公司赔偿原告,其公司赔偿后将向肇事方追偿,原告及其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给原告安排了招待所住宿,并支付了住宿费8400元。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其应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之后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及其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被告给原告安排了招待所住宿,并支付了住宿费8400元,故该部分辩称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但其辩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一节,因三原告分别由住所地前往交通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及受害人刘宁的丧葬事宜,往返途产生付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雪林误工费1378元、原告刘典万扶养费23377.5元、原告陈仁琼扶养费24936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440113元。二、驳回原告谈雪林、刘典万、陈仁琼其与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94元,由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原告谈雪林已交纳,被告陕西中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谈雪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杨建刚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