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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龙建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建仁,男,汉族,1985年3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兴文县。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5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011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建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建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龙建仁(其本人吸毒)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山路与新大路路口的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201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龙建仁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恒山路路口的阳光假日宾馆门口,分别将0.3463克、0.818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郑某。交易后,被告人龙建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胡某和郑某所购的毒品亦被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龙建仁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14.43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建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郑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建仁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建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亦可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查获的毒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建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共计15.599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审 判 员  乐国伦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