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昱,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住西安市灞桥区。2010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关明,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昱及其辩护人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与铁一村村民冉治签订正果堂主楼、餐饮楼基础土方回填施工协议。同年3月6日,冉某将该工程交由何某1负责完成并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3月10日、28日何某1施工时,两次遭到铁一村村民的阻挡,将装载机挡在工地的出入口。2010年4月9日21时许,何某1(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赵昱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又遭到铁一村村民权某1、罗某、康某、刘某1等人的阻挡,赵昱等人在现场指挥帮助何某1施工的手持洋镐把、刀具的60余人对阻挡施工的村民进行殴打,致使权某1小肠系膜破裂出血;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侧)。罗某髌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康某左胸部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刘某1右后背部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权某1之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8级;罗某之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10级;康某之损伤为属轻微伤;刘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23时许,赵昱被公安机关在施工现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昱家属已与被害人权某1、罗某、康某、刘某1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四名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昱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唯辩称案发时被告人赵昱未指挥工作人员殴打村民,被告人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诊断证明、病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收款收据、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2、证人权某2、权某3、刘某2、何某1等人证言;3、被害人权某1、罗某、康某、刘某1的陈述;4、被告人赵昱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文件;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昱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昱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昱未指挥工作人员殴打村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昱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被告人赵昱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等人陈述、证人权某3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赵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昱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有过错,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辩称赵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昱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毛宏波
人民陪审员 何 赫
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锐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