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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41号

刘小吉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小吉,张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41号

原告:刘小吉,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胡智岗,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高桥富百年棋牌桌厂业主,住宁海县。

原告刘小吉为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吉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刘小吉起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4月3日的利息。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军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刘小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4月3日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4日起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本付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吉借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松伟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