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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73号

宁波江北远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江北远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73号

原告:宁波江北远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1067-6)。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姚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34057-3)。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劲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江北远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北远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江北远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3日至11月8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材,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6615.22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6615.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39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总金额4571150.11元的事实。2、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3、转账支票、进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张建华系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的事实。5、付款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615.22元。6、中行宁波江北支行对私跨行通存来账明细报表、行用卡交易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工程实际承包人芦金夫在2011年1月30日代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7、鄞州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芦金夫代被告支付货款,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过的2007年10月30日芦金夫所付550000元相一致,进而证明2011年1月30日50000元货款也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确实系被告承建,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有待查证,对原告称2011年1月30日付50000元不认可,原告诉请货款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利息无证据印证,也无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7证实了被告曾通过芦金夫账户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证据6证实了芦金夫账户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证据6、7与本案需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性。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50000元不是芦金夫代被告支付货款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予以认定。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除对“2011年1月31日付5万”中的“31”不予认定外,其他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日至11月8日,被告因建设学苑花城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1138581吨,应支付货款457115011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张建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货款239661522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又分多次付款192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通过芦金夫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尚欠货款426615.2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诉请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江北远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6615.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8元,减半收取4944元,由被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