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毛志英与黄建捷、刘灿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英,黄建捷,刘灿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28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1-2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号原告:毛志英,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32。诉讼代理人:胡文军、梁利华,均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捷,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4012。被告:刘灿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3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朱文杰。诉讼代理人:陈凯明、张杨伟。原告毛志英诉被告黄建捷、刘灿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利华,被告黄建捷、刘灿球、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12时5分,被告黄建捷驾驶粤s×××××号小货车从九潭往禾山村圆盘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路段××十字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第z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5日治愈出院,总共住院80天。2012年6月12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上述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双足十趾缺失2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被告黄建捷驾驶被告刘灿球所有的粤s×××××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71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据;5、××例资料;6、医疗费用清单及欠费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用票据;9、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营业执照;10、座厕椅费用票据。被告黄建捷、刘灿球答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们已经为伤者在园洲人民医院和在博罗县人民医院共垫付了医疗费10270.65元,已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里予以抵扣。被告刘灿球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园洲医院垫付医疗费票据1张,博罗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2、园洲镇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小结。被告黄建捷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方只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商业险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若法院将商业险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严格按照商业险的条款审理本案;黄建捷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按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属于免责事由;若粤s×××××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检验,由此肇事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方商业险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计算方式有以下异议:1、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的用药清单以确认是否属于涉案交通事故的伤情治疗,另外,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应予以剔除,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2、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来证明其收入;3、关于护理费,××情按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来证明其损失,因此对其不应支持;5、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除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证明外,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8、关于精神抚慰金,若本案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法院认为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亦应予以适当调整;9、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0、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11、关于诉讼费,按交强险条例,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提到原告的职业是农业劳动;对证据6清单无无异议,对费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9,认为存在修改痕迹,日期有修改过,对其不予认可,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营业执照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坐厕椅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刘灿球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2时5分,被告黄建捷驾驶粤s×××××号小货车从九潭往禾山村圆盘方向行驶,行至园洲镇××路段××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捷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送伤者去医院未标明位置,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园洲镇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270.65元,该费用已由黄建捷付清。原告当天又被转送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80天,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18781.49元(已由被告黄建捷支付了8000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左肾挫裂伤;3、左足部部分组织缺失;4、左股骨中段骨折;5、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6、左第2跖骨骨折;7、左踇趾缺失;8、左第1趾骨骨折伴大部分骨质缺损;9、左肾多发性结石伴左肾盂、肾盏积液。出院医嘱为:1、扶拐单右下肢练习走路,1个月内左下肢负重,1个月返复查,决定下肢负重时间;2、术后第6、12、18个月返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3、适当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半年;5、加强营养;6、不适时随诊。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下肢丧失功能25%,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双足十趾缺失2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另查,被告刘灿球系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车主,被告黄建捷系被告刘灿球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刘灿球已垫付医疗费10270.65元。被告刘灿球为其肇事车辆粤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过理赔。原告毛志英属农业居民户口,其从2010年12月15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金田电气有限公司上班,任保安员职务,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z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情形及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和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诉请的坐厕椅费用128.2元属本次事故的医疗辅器具支出,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21052.1元;2、误工费14040元(2600元/月÷30天×16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6400元(80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5、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00370.8元(23897.8元/年×20年×21%);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医疗辅器具128.2元,合共:285991.1元。因肇事车俩粤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65991.1元,由被告黄建捷负担,因被告黄建捷系被告刘灿球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刘灿球承担,扣除被告刘灿球已付的10270.65元,其仍需承担155720.4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志英120000元。二、被告刘灿球赔偿原告毛志英事故损失不足部分155720.45元,该款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毛志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中赔偿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童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