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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伍正堂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正堂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正堂,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霍邱县。2009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正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龙、被告人伍正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伍正堂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漂染园区手机店、海南村超市、三洋村超市等地,摆放“东方明珠”、“胜者为王”、“闪亮美女”等游戏机共11台,供人赌博使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800余元。其中,被告人伍正堂非法获利人民币6900元。经鉴定,上述11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伍正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正堂通过其家属已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正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马某、李某、吴某、王某2、毛某、易某、胡朝亮、杨某、郝某、郑某、黄芝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预缴款凭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伍正堂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正堂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正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赌博机、赌资,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正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涉案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共十一台及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伍正堂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