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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罗珍英与黄静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珍英,黄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罗珍英。被告黄静,现羁押于金华监狱第二女子监区。原告罗珍英为与被告黄静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珍英、被告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珍英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以购买“爱生药业”股票为由,从原告处收取人民币50000元正,并承诺2007年6月30日前连本带利一次归还原告,并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2007年4月21日,被告再次以购买“神农股票”为由,从原告处收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正,并承诺在2007年7月30日前以45000元正由被告回购。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兑现承诺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款项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元正,赔偿原告月息二分计付利息,从2007年2月11日至2012年9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收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有8万元钱交给黄静购买股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钱收来以后我已经汇到公司了。被告黄静辩称,当时是原告母亲蒋平昌说我去买股票的时候顺便帮她带一点,她妈妈说要求写她女儿的名字,我跟她说股票是有亏有赚的,她也同意的。我买了“爱生药业”5万元、“神农股票”3万元,我共收到她妈妈8万元钱。在经侦大队里我也交代过罗珍英的8万元的数额,就是没有把罗珍英写上去过。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原告曾委托被告购买“爱生药业”的股票,并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罗珍英现金伍万元正用于购买爱生药业上市股票壹万股,到六月底在壹美金以上,如不到壹美金带利归还,按月息贰分结算。”同年4月21日,被告又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罗珍英人民币叁万元,用于购神农行伍仟股。”嗣后,被告并未按约为原告购买上述股票。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返还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了现金80000元后,并未依约为原告购买相应的股票,故对收取的款项理应返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的约定来看,其中被告收取的3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收益或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07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主张权利日开始计付。被告抗辩其已为原告购买了相应的股票,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珍英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付,从2007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另外3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9月4日开始计算;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黄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