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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济大道80号3号楼3楼成都市盛华世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办公室,因索要工程款与该工程部员工姜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姜某用语不文明,李某用拳头击打姜某面部,致姜某鼻骨骨折。经鉴定,姜某所受伤系轻伤。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本区大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指控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姜某达成了由李某赔偿姜某26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姜某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